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機關之員警陳明犯罪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本件同時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另有1件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5鄰南社18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機車遭竊乙情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夫 梁文光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