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庚○○己○○甲○○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復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僅在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因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問題。本件原告原聲請法院對訴外人李云㚬與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乙○○一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據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該異議之旨僅就其個人關係所涉之事由,即其曾欲請求更換保證人一事作為異議之理由,並無為訴外人李云㚬異議之意,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僅就被告乙○○基於個人之事由而提出異議之部分始失其效力,進而視為起訴,訴外人李云㚬部分之支付命令,則因未據依法異議而屬有效並確定,並非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既已辛○○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云㚬於民國85年2月28日邀同被告 李福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85年3月2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240期。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云㚬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8日,依上開約定,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421,09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以:被告雖曾表示欲請求更換保證人之意,惟僅係打電話詢問,斯時原告有告知請透過借款人辦理手續,被告嗣後亦未進一步辦理。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其前到場時曾以:被告與訴外人李云㚬原有婚姻關係,故擔任保證人,離婚時曾向原告及訴外人李云㚬提及更換保證人一事,惟原告表示需第三人李云㚬本人辦理始可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並未就申請更換保證人一事與原告有合意變更而辦理手續之情形,原告復稱被告僅係電話詢問,被告並未真正提出申請辦理,在被告就其所辯稱已依約不再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其既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是對主債務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本件訴外人李云㚬就系爭債務既未清償,系爭債務依約復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李云㚬本應負全部返還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亦應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21,097元,及自9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