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徐芳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宋筱玲
何佩娟 周彥甫 鄭紹祥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陳奕霖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壹週刊雜誌B本封面、臺灣壹週刊網路之頭版下方,以標楷體十號字體、格式,六公分乘四公分篇幅版面刊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前於民國96年3月8日出版第302期壹週刊B版封面登載原告之照片,並以「揭分身接客 蔡淑臻 賣淫真相」為標題,於第28至30頁、第32頁以圖文刊登原告打著蔡淑臻之招牌開價賣淫等語(下稱第302期報導),經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傳媒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認定上開報導原告賣淫內容非實,判決被告壹傳媒公司等人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及隱私權之情,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二)詎被告壹傳媒公司等人明知第302期報導內容不實,原告確無賣淫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聯手設局佯稱要採訪原告關於「美膚、美胸」等主題,致原告陷於錯誤,到攝影棚接受拍照及簡單訪問完畢,原告甫進入更衣室換衣時,被告鄭紹祥竟突然手持攝影機衝入更衣室,劈頭詢問原告為何當年捲入賣淫醜聞,原告驚慌失措,陪同前往之友人 劉思嘉 以相機反拍,竟遭被告鄭紹祥恐嚇稱「這裡是壹週刊的地盤,若不把拍得的影像刪除,就別想走出去」云云,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友人安全,於嗣後採訪過程中表示這個問題已經法院判決證明為不實之傳聞,待採訪結束後,被告鄭紹祥始准許原告與劉思嘉離去。嗣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出版之第492期壹週刊B版卻刊登由被告何佩娟撰寫、被告周彥甫編輯內容為:【「選美皇后徐 至琦 (即原告),還未出道就流言蜚語滿天飛。3年前她被人爆料指疑似賣淫賺錢」、「此外, 徐至琦 還被尋芳客爆料說她曾賣淫。2007年她疑似藉著 伊林 名模的名義在『外賣』,一晚要價五十萬元,事隔三年,當年曾訪問過她的記者採訪她,徐至琦滿臉驚慌說:『先讓我換衣服,等我一下』立刻把布簾拉起來,過了幾分鐘她才驚慌地受訪…」】等報導(下稱系爭492期報導),且未於報導內提及賣淫報導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非真實,亦未 衡平 報導,故被告等人係故意以美膚、美胸主題欺騙原告拍攝照片,並為不實報導,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出版第575期壹週刊
B版刊登內容為:【「徐至琦將 勾金 主出寫真」、「話題總是圍繞在『賣淫』、『整型』的徐至琦,被本刊拍到她再度誘金主投資寫真書」、「多次因賣淫風波製造話題的徐至琦,自稱擁有32F真奶,去年推出性感寫真月曆後,曾表示是『最後一脫』,不過,本刊於上週五晚上目擊她搭上 毛毛 前男友Jonny後訴苦自己進入演藝圈的歷程,並主動表示想Jonny出資幫她發寫真書」、「徐至琦與Johnny是在新書發表會上認識,當晚徐至琦就纏上對方」】等報導(下稱第575期報導),被告鄭紹祥亦為上開報導攝影之一,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偷拍並加以刊登原告私下用餐、抽菸之私人生活照片,侵害原告隱私,且事實上係該名叫Jonny之男子主動邀請原告發寫真,原告已拒絕,被告只要詢問原告即可得知事實,其未經查證,亦未給予衡平報導,一再使讀者誤會原告賣淫、勾引男性等不實消息,侵害原告名譽,並偷拍及刊登原告私下生活照片、逕記載原告抽菸部分,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
(四)被告另將第492、575期內容刊登於台灣壹週刊之網路上,其中第2至3頁記載標題為「醜聞連環爆、徐至琦女女照流出」,並散佈、誣指原告為女同性戀之不實消息,更於內文記載【「最近爆紅於各大綜藝節目的徐至琦,堪稱是 許純美如花慧慈 之後,最新一代『怪咖』代言人」】之報導(下稱網路新聞部分),侵害並侮辱原告之名譽。
(五)原告曾任職合邦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助,月薪6萬元,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第302期壹週刊報導汙衊而失去該工作,嗣原告於98年頂著亞洲選美皇后出道成為藝人,出道時工作邀約多,惟卻遭被告多次公開妨礙名譽,形象嚴重受損,在台灣沒有廠商敢找原告代言或主持節目,原告僅得轉向大陸發展,造成現今收入微薄。被告裴偉、宋筱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副總編輯,明知壹傳媒第
302期報導原告賣淫一事經前案判決敗訴,仍放任被告何佩娟、周彥甫撰寫第492期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壹傳媒公司為渠等僱用人,渠等於執行職務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575期報導之部分攝影由被告鄭紹祥提供,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有行為共同關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壹傳媒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在壹週刊B本封面、台灣壹週刊網路及於蘋果日報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20公分乘10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對於雜誌內容之文字撰寫、版面編排、資料查證、評論分析等細節事項,均無實際參與。原告早已在演藝圈出道並曾推出寫真年曆,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故於本案中對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容忍義務,前第302報導係受限於該名尋芳客無作證意願,被告為保護消息來源之立場,難以藉由司法程序向承審法院證明報導之真實性,始受敗訴判決,而第492期報導係陳述「原告曾捲入遭人爆料賣淫之風波」一事,並非指稱原告有賣淫行為,且被告亦當面訪問原告給予平衡報導,原告已於第492期報導中回答「當時我有馬上反駁,是有人亂爆料,要抹黑我,這件事百分之百是假的」、「可能是外面的男生追求我,我回絕得不夠漂亮…,讓追求者由受生恨」等,給予原告充分之澄清與發表意見機會。又當日採訪過程相當和平,被告鄭紹祥無持攝影機闖入更衣室訪問原告,係於拍攝結束後,進入攝影棚表示欲訪問後,原告方接受採訪,至於當日攝影等事項,事前雙方已達共識,並無詐騙等情。
(二)第575期報導部分,因原告於100年推出寫真月曆時,曾遭懷疑有進行胸部整形,並於101年2月間再度遭其他媒體報導賣淫傳聞,故被告於系爭575期報導中話題圍繞在賣淫事件,仍依據事實而為陳述,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關於原告與Jonny部分,因原告自出道以來,話題多圍繞在豐滿之上圍,且常以大膽辛辣之作風製造話題,被告以「奶勾」、「纏上」等詞雖略有誇大,然未悖於原告在公眾面前所展現之風格,再者,原告與Jonny討論關於發寫真書之事,業經被告向Jonny本人查證,並無不實報導。第575期報導所刊登照片,拍攝之地點為一般人可自由出入之咖啡廳及戶外,屬公共場所,原告應無隱私權、肖像權之合理期待。
(三)網路新聞部分,報導中提及「女女照流出」,係敘述已於96年10月22日即出版之「第一手報導」雜誌中之內容,為合於真實之客觀陳述,非被告捏造,對於「怪咖」部分,屬對原告形象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多次造成話題,被告將原告公開場合之表現評論為「怪咖」乃基於客觀事實所為,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對第492、575及網路新聞之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衡平報導,原告為公眾人物應負較高之容忍義務,其指稱被告係出於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等情節,應自負舉證責任,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2
0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第492期、第500期、第575期壹週刊雜誌及臺灣壹週刊網路新聞第578期均是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前開雜誌出刊期間之被告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為被告裴偉、壹週刊之執行副總編輯為被告宋筱玲。被告何佩娟、周彥甫、鄭紹祥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二)原告為公眾人物。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6年3月8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2期封面以「揭分身接客蔡淑臻賣淫真相」為標題,登載原告照片,並於該期週刊第28頁至30頁刊載內容指稱原告賣淫,以及96年3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3期第14頁未經原告同意刊登私人照片兩幀指稱原告打著蔡淑臻招牌高價賣淫云云,經原告對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宋筱玲、鄭紹祥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總計40萬元確定。
(四)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出版之第492期壹週刊B版第38至39頁有關原告報導部分,係由被告何佩娟撰文、被告周彥甫編輯。第38頁右側原告抱胸站姿之最大幅照片(本院卷第29頁)及第39頁右側坐姿之最大幅照片(本院卷第29頁背面)均為 林東亮 拍攝。
(五)被告壹傳媒公司101年5月31日出版第575期壹週刊B版第40頁左側半蹲之最大幅照片(本院卷第31頁)為林東亮所拍攝。
(六)第492期壹週刊出刊前,原告應壹傳媒公司記者邀約前往壹傳媒公司攝影棚,由林東亮為原告拍攝前開照片(指本院卷第29、31頁之大幅照片)後,鄭紹祥有進入攝影棚。
(七)被告壹傳媒公司出刊之第575期壹週刊報導中刊登原告私下於公眾場所用餐、抽煙等照片(如原證3,本院卷第31頁右上側3張照片),乃未經原告同意。
(八)第578期臺灣壹週刊之報導內容是引用99年12月2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00期報導。
乙、本件爭點:
(一)壹週刊第492期刊登原告3年前遭爆料指疑似賣淫賺錢....等報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為系爭492期報導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無衡平報導?
(二)壹週刊第575期刊登原告勾金主Jonny出寫真...等報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為系爭575期報導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無衡平報導?
(三)壹週刊第575期刊登原告私下在公共場所用餐、抽煙照片,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四)壹週刊第500期及臺灣壹週刊第578期網路新聞刊登原告堪稱是「怪咖」等語,是否屬撰文記者之合理評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被告裴偉、宋筱玲對於壹週刊492、500、575期報導及臺灣壹週刊第578期網路新聞有無參與及決定權?
(六)被告何佩娟、周彥甫、鄭紹祥有無參與壹週刊492、500、575期報導及臺灣壹週刊第578期網路新聞之撰文、攝影等報導內容?
(七)原告主張被告裴偉等5人共同侵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負民法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否有據?
(八)原告請求300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損害賠償方式是否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第492期報導部分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等人明知壹週刊雜誌第302期刊登原告打著蔡淑臻之招牌賣淫之報導,係屬不實,卻仍於第492期刊登「選美皇后徐至琦,還未出道就流言蜚語滿天飛。3年前她被人爆料指疑似賣淫賺錢」、「此外,徐至琦還被尋芳客爆料說她曾賣淫。2007年她疑似藉著伊林名模的名義在『外賣』,一晚要價五十萬元,事隔三年,當年曾訪問過她的記者採訪她,徐至琦滿臉驚慌說:『先讓我換衣服,等我一下』立刻把布簾拉起來,過了幾分鐘她才驚慌地受訪…」】等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該期報導在卷可按(本院卷28至29頁),其中,報導所載「3年前,她(指原告)被人爆料指疑似賣淫賺錢」、「徐至琦還被尋芳客爆料說她曾賣淫。2007年她疑似藉著伊林名模的名義在『外賣』,一晚要價五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核與第302期報導原告打著蔡淑臻名義賣淫係屬同一事,而第302期報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壹傳媒公司等未於出刊前盡合理查證義務,亦未能舉證前開報導內容為真實,侵害原告名譽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1至27頁)。被告壹傳媒公司等明知第302期之報導不實,卻於第492期報導中再次報導原告「3年前遭爆料指疑似賣淫賺錢」等語,而該等報導內容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
3.雖被告抗辯前案判決係因無法指出查證來源而敗訴,並非報導不實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法遽採,故第492期報導所提「3年前,她被人爆料」、「徐至琦曾被尋芳客爆料說她曾賣淫」等情,即非屬事實,又報導雖以「疑似賣淫」、「2007她疑似藉著伊林名模的名義在外賣」等語,但如前述,第302期報導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不實,而報導所稱之「疑似賣淫」係屬事實陳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無法信採。另被告抗辯有以原告回應之「(原告)指示口口聲聲說一切爆料都是抹黑誣陷」等語為平衡報導一情,固然屬實,然被告壹傳媒公司明知第302期報導確屬不實,仍任意捏造前開不實報導,已屬惡意,縱予以平衡報導亦無從阻卻違法性。
4.至被告裴偉抗辯其未參與第492期報導,亦對報導內容無決定權一節,查被告裴偉於第492期報導出刊當時,雖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暨壹週刊雜誌社社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未擔任撰文、編審、製作等職,此有前開報導目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因此,其抗辯未參與第492期報導,要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裴偉對於刊登第492期報導內容有最終決定權,卻未舉證以為證明,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裴偉與該案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係因其當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並自承負責人事、A本(財經、政治板)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及決定B本(影劇、生活版)封面之標題及照片,且就第302期報導內容確屬知情,故認被告裴偉既係決定壹週刊B本封面之標題及照片之人,即係第302期週刊封面刊載「揭分身接客,蔡淑臻賣淫真相」等語有決定權之人,因而,認定被告裴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詳見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被告裴偉於第492期報導時,不再擔任總編輯,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第492期報導內容、標題有何最終決定權。復 衡之 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即遽認被告裴偉有參與、決定第492期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要無可取。
5.另原告主張被告鄭紹祥於原告拍攝及簡單採訪完畢後,手持攝影機衝入,劈頭質問原告當年為何捲入賣淫醜聞,友人劉思嘉以手機反拍,遭被告鄭紹祥恐嚇刪除,原告被迫採訪云云,雖經證人劉思嘉到庭證述經過(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證人林東亮亦證稱被告鄭紹祥有進入攝影棚對原告採訪關於前次採訪之內容及釐清相關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背面),但被告鄭紹祥並未將採訪所得撰文報導,此由第492期所列之參與報導人員(本院卷第29頁)可明,係由被告何佩娟撰文。又第492期刊登原告照片部分,亦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壹傳媒公司攝影人員即證人林東亮所拍攝,而非原告所稱被告鄭紹祥以手持攝影機拍攝所成,堪認原告係主張第492期報導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與被告鄭紹祥使用採訪之方式無關,且原告主張被告鄭紹祥要求刪除反拍照片的對象為劉思嘉,亦非原告。至第492期報導有關「事隔三年,當年曾訪問過她的記者採訪她,徐至琦滿臉驚慌說,先讓我換衣服,等我一下,立刻把布簾拉起來,過了幾分鐘她才驚慌地受訪」、「記者問,三年前你為何會捲入賣淫的傳聞?徐至琦無奈地回答:當時我有馬上反駁,...」等語,亦與原告主張於攝影棚突遭被告鄭紹祥訪問的經過、內容相符,難謂不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紹祥參與第492期報導而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難謂有理。
6.綜上,被告宋筱玲為第492期報導之執行副總編輯,且為前述第302期報導之撰稿人,被告何佩娟、周彥甫則第49
2期報導之撰文及編輯,此有第492期報導之目錄、內容及前開判決書第12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26頁背面),其等依被告壹傳媒公司內部保存之報導資料及訴訟資料,當明知第302期報導內容係屬不實,猶為前開報導,自成立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第575期報導部分
1.原告主張第575期刊登原告多次因賣淫風波製造話題的徐至琦奶勾金主Jonny出寫真...等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該期報導為佐(本院卷第30至31頁),為被告否認,然觀諸系爭報導所稱之「多次因賣淫風波製造話題的徐至琦」、「話題總是圍繞在賣淫、整型的徐至琦」部分,被告並非報導原告有從事或疑似賣淫之行為,而係報導其因賣淫風波製造話題,兩者明顯有別,前者為事實陳述,後者應屬意見表達,而依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101年
2月11日報導、今日新聞網101年2月17日報導(本卷第88至89頁),亦均有引述有關原告被爆賣淫之傳聞,進而報導原告其他話題,而第575期報導係於101年5月31日出刊,其他媒體報導內容早有提及,故被告前揭報導乃依據其他媒體報導所為之事實陳述,縱有評論,亦未逾合理、適當之評論範圍。
2.關於報導所載「本刊直擊,上周五晚間酒點左右,徐至琦出現在台北市○○街上的咖啡廳內,而她對面坐的正是有意拉攏投資的金主Jonny」部分,依據被告提出被告何佩娟向Jonny採訪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02至103頁),Jonny確實提及原告與之碰面時,原告有聊到請Jo
nny幫她出寫真一事,可徵第575期關於此部分報導,並非不實,縱未向原告查證,仍已盡查證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其與Jonny間之APP聊天紀錄(本院卷第154至161頁)以證明係Jonny主動要為原告出寫真書一情,仍無法推翻前開報導關於兩人見面確有談論出寫真書,且是由Jo
nny出資一事確屬事實,因此,原告主張第575期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3.至於第575期目錄所載徐至琦「奶勾」金主出寫真,茲因原告自演藝圈出道以來,話題多圍繞在其豐滿的上圍,且常以誇張、暴露之穿著打扮製造話題,此有被告提出之其他媒體報導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1至101頁),因此,被告所稱「奶勾」之敘述,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4.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雖公眾人物因參與社會活動,隱私易被揭露在公共領域,保持隱私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惟隱私權保障個人私領域不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並非因公眾人物,其隱私權即應被剝奪,仍應就行為人所揭露或干涉資料,是否合於公共利益或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並依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量禁止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有無逾越比例原則,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部分,被告不否認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照片,然依第575期刊登原告私下照片3幀部分(本院卷第31頁),乃原告在咖啡廳、街頭等公共場所與友人Jonny聚會用餐、聊天、吸煙、搭車等互動,不特定人經由咖啡廳,其二人所坐位置旁之落地窗或街頭自然目視,即可清楚看見原告在公開場合之外觀舉止,且原告乃公眾人物,前開照片內容中尚包含原告在咖啡廳內公然吸煙,公眾人物行為舉止是否合宜、合法,涉及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事項,第575期有關原告勾金主Jonny出寫真之報導,前開刊登照片亦可證明被告事前確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是以,被告拍攝刊登前述照片,雖未經原告同意,亦難謂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種,但非民法第195條所明示列舉者,而屬「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必須侵害情節重大始構成。而參諸前開照片僅客觀呈現原告與友人在公開場合聚餐、互動時,自主表露外顯之行為舉止,並未加以扭曲、貶抑,亦未引為商業行銷該期雜誌銷售之用,且照片中人物並未經特寫放大,拍攝角度多為側面,原告表情五官特徵並非清晰,除輔助呈現被告前開報導之真實性外,並無任何商業價值,縱未經原告同意而拍攝,被告使用前開照片顯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云云,要非可採。
(四)網路新聞部分
1.原告在主張台灣壹週刊第578期網路新聞刊登原告「醜聞連環爆,徐至琦女女照流出」誣指原告為「女同性戀」之不實消息,內文記載原告是「怪咖」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網路新聞為證(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辯稱有關「女女照流出」部分係引述96年10月22日「第一手報導雜誌」之內容,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三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可徵前開報導內容所稱「女女豔照」、「女女照流出」係經被告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並非無據,且報導內容指稱包含原告有與男性、女性合影,因此,女女照流出顯非不實。又「女女照」一詞亦無影射原告為女同性戀,衡之現代社會多元開放,所謂「女性同性戀」僅係指性傾向,並無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情。
2.「怪咖」一詞係屬對人之形容詞,包含文字使用者對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故屬意見表達,而參照被告提出諸多他人對於原告之報導內容(詳見被證1至3),原告於其他媒體報導所呈現多為外貌冶艷、穿著暴露、作風大膽,並無其他才華演出之表現,與一般以才華洋溢、形象活潑或深具個人特色見長,或擅長表演、歌唱、主持或談話等藝人形象有別,因此,前開網路新聞報導原告與一般藝人形象,有所不同,較為罕見,而以「怪咖」形容原告或有誇大渲染,但尚未達貶損原告客觀評價之程度,而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原告請求300萬元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損害賠償方式是否適當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查302期報導不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壹傳媒公司等應給付原告40萬元確定,已見前述,被告壹傳媒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等人明知報導原告賣淫一情不實,仍故意於第492期報導原告疑似賣淫賺錢,二度侵害原告名譽,但相較於第302期報導乃將前開不實報導以雜誌封面標題揭示,並於該期目錄刊登原告照片,再於雜誌內頁第28至32頁大幅報導,並刊登原告數張照片(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卷第248頁背面、第245頁、第234至232頁),第492期報導內容只有雜誌內頁第38、39頁合計共4行53個字即「3年前,她被人爆料指疑似賣淫賺錢」、「徐至琦還曾被尋芳客爆料說她曾賣淫。2007年她疑似藉著伊林名模的名義在外賣」部分(本院卷第29頁),並未於封面或目錄標題所有提及,所占篇幅、版面有限,且前開報導內容縱屬不實,但業經被告鄭紹祥、何佩娟事先向原告採訪、詢問,並同文刊登原告澄清、回應內容,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顯非第302期報導可得比擬,另斟酌原告乃兼職模特兒,曾於選美活動屢經獲獎,98年間以亞洲選美皇后出道成為藝人(詳見陳報狀,本院卷第114頁),但自承目前在臺灣根本沒有廠商願意找其代言或主持節目或活動,而轉往大陸發展,目前只有在大陸華娛衛視主持節目,收入慘澹,而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周彥甫、何佩娟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者、編輯,宋筱玲則為執行副總編輯,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工作收入、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被告壹傳媒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導,本院卷第128至138頁,原告陳報狀,第115頁)以及被告壹傳媒公司等明知報導不實仍二度侵害原告名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3.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壹傳媒公司、被告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均明知有關報導原告賣淫賺錢一情非實,而兩度透過壹週刊雜誌侵害原告名譽,是以,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但衡之被告僅在壹週刊雜誌、臺灣壹週刊網路新聞報導前開內容,並未在蘋果日報有所報導,兩者讀者區隔,又原告主張之刊登版面、字體已超乎前開雜誌版面篇幅、字體標示,何況,被告所為前開不實報導內容只有4行53個字,已見前述,且非位於封面或目錄標題,版面分別約為6公分乘以1公分、6公分乘以4公分,因此,原告原主張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報刊種類及版面、字體均非適當,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壹傳媒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壹週刊雜誌B本封面、臺灣壹週刊網路新聞之頭版下方,以標楷體10號字體、格式,6公分乘4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已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壹傳媒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請求其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詳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492期報導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在壹週刊雜誌B本封面、臺灣壹週刊網路之頭版下,以標楷體10號字體、格式,6公分乘4公分篇幅版面刊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壹傳媒公司、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於99年10月28日發行之第492期壹週刊,未經查證即報││導徐至琦小姐「2007年她疑似藉著伊林名模的名義在外賣」││等報導內容,嚴重侵害徐至琦小姐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徐至琦小姐之名譽,並切結日後絕不再││損害徐至琦小姐之名譽。謹此。││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受僱人: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附件一:原告起訴聲明部分┌──────────────────────────┐│道歉啟事││本人於99年10月28日發行之第492期壹週刊,未經查證即報││導徐至琦小姐「2007年她疑似藉著伊林名模的名義在「外賣││」,一晚要價五十萬元,事隔三年,當年曾訪問過她的記者││採訪她,徐至琦驚慌地受訪」、「徐至琦將勾金主出寫真」││、「徐至琦女女照流出」、「最近爆紅於各大綜藝節目的徐││至琦,堪稱是許純美、如花、慧慈之後,最新一代,『怪咖││』代言人」等不實消息,另強拍、偷拍及刊登在徐至琦小姐││私下生活照片,及涉嫌恐嚇等行為,嚴重侵害徐至琦小姐之││名譽、肖像、隱私權及人身安全權。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徐至琦小姐之名譽,並切結日後絕不再損害徐││至琦小姐之名譽。││謹此聲明││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受僱人宋筱玲、何佩娟、周彥甫、鄭紹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