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葉展容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開臺國聖宮法定代理人 盧銀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台國聖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溪明 ,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盧銀標,有被告提出之選舉單、開票紀錄可稽,原告並於102年12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5.2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02分之100,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葉宗介葉菘泊鄭三梅 等四人所共有。
二、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出入口竟遭坐落彰化縣○○鎮○○段1118地之違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開臺國聖宮」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金爐阻擋,致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視線受阻,容易產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開臺國聖宮」違法興建金爐、兵將小屋等違建物阻擋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已嚴重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開臺國聖宮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保存登記,土地登記簿上會註記建物建號。另被告開臺國聖宮坐落之8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開臺國聖宮, 盧沈美雪 為管理者。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被告「開臺國聖宮」以柯溪明為其主任委員,又有獨立之財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違法興建金爐、兵將小屋等違建物阻擋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致妨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主張,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自第2864號判決意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土地既因被上訴人非法設置攤位,致出入公路不便,影響上訴人土地、房屋之使用……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享有通行權。」(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稱非法設攤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審認究明,遽以利用公路通行僅係反射利益,而不得請求除去,自嫌速斷。且原審認系爭攤位旁尚有二‧四三公尺寬之通道足供通行,無礙上訴人之通行,惟上訴人房地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僅供人員進出為已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營業時擺置桌椅,阻礙其通行,乃原審僅就非營業時段認未擺置桌椅,不影響通行,惟就營業時段情形如何,則未予審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足為參照。
五、本件原告所共有土地日後擬作為建築之用,其建築正面將面臨系爭香爐及兵將小屋,出入即有困難,致原告無法通常使○○○鎮○○段○○○○○號土地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通行權皆有妨礙,依法自得請求拆除之。金爐、兵將小屋沒有在963地號土地上,是設置在1118地號土地上。963地號土地上有一棟3樓水泥建物,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潘啟紹 證明若拆除系爭金爐、兵將小屋,即願購買系爭土地,足見該金爐、兵將小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入有影響並減損其價值。原告否認原告祖父同意蓋金爐、兵將小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違建金爐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非自然生成之法定土地,並非法定道路,其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溝加蓋部份,況且被告之金爐及兵將小廟,在未有建管條例之前,便已坐落於此,已長達數十年。歷史悠久。而後,水溝加蓋,而成如今之現狀。
二、又對於原告之所謂影響交通部份,說明如下:彰化縣○○鎮○○里○○路○○號處之路段,長久以來,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之金爐及兵將小廟係坐落於法定道路範圍之外,所以,無影響交通安全之疑慮。以上所述,有轄區派出所可提出證明,且農業灌溉溝渠之出入部份,有關管理單位,另有管理條例,非原告自行判斷即可成案。
三、再者,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及其關係人因有思考土地轉賣之動作,所以,無故茲生事端。被告深感其擾,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證人潘啟紹因購○○○鎮○○段○○○○號土地,為本案之利益相關人,出庭佐證,有違相關利益者,應迴避之原則。建議庭上,應不予以傳喚出庭作證,或不採納其證詞做為佐證。潘啟紹先生意欲購○○○鎮○○段○○○○號土地時○○○鎮○○段○○○○○號土地上之金爐及兵將小屋,就已存在於此,潘啟紹先生應認同其存在之事實,再進行評估是否購○○○鎮○○段○○○○號之土地,是否影響其購買意願,實是因人而異。況且此為兩地號土地,並不相關,其所有權人,亦不相同。至於對於其出入之影響,農田水利會有其管理法規○○○鎮○○段○○○○○號土地上之金爐及兵將小屋,合乎其規範,無拆除之必要。
四、查被告之金爐及兵將小廟處,業已經託管單位(國有財產局及農田水利會)勘驗。查無影響農業灌溉使用之疑慮。
五、開臺國聖宮有寺廟登記。金爐、兵將小屋是屬於開臺國聖宮所有。開臺國聖宮之金爐、兵將小屋蓋在國有土地上已經很久了,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懂事就有了,而其今年56年歲,至少有40幾年。原告先提告侵占,經不起訴處分。
又以妨礙灌溉為由提告,農田水利會勘驗後以不影響灌溉結案,今又以妨害交通為由提告。
六、原告之祖父 葉洛書 老先生在78年本廟重新翻建時,便捐助款項並參與規劃興建事宜,且認同金爐及兵將小屋落建於○○鎮○○段○○○○○號土地上,且葉洛書老先生○○○鎮○○段○○○○號土地之原地主,本廟附上建廟樂捐芳名冊做為佐證。對於○○鎮○○段○○○○○號土地上之金爐及兵將小屋是否為違建,仍有爭議。按民法物權篇我廟方擁有合法物權,對於拆除一事,立即有損我全體庄民之利益。建議庭上,須至本座召開庄民公聽會或請全體庄民投票表決,以決議後續之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5.2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02分之100,該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葉宗介、葉菘泊、鄭三梅等四人所共有。
二、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金爐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非系爭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能否請求被告拆除金爐、兵將小屋?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金爐、兵將小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963地號土地之出入口,遭被告所有之兵將小屋及金爐阻擋,致土地之出入口視線受阻,容易產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則抗辯兵將小屋及金爐位於1118地號土地上,原告非1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9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兵將小屋及金爐係位於1118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又系爭1118地號土地目前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所有之兵將小屋及金爐目前佔用1118地號土地,雖位於馬路旁邊,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之汽車仍得自由出入通行自己之963地號土地,原告之土地上目前並蓋有原告母親之房屋,原告仍得正常利用自己之土地,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被告所有之兵將小屋及金爐位於馬路邊,雖使原告土地之出入口視線受阻,惟此屬請求道路管理機關在道路邊加設鏡子之問題,原告尚無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兵將小屋及金爐。另原告將來建屋時,房屋出入口無法沿馬路蓋,惟此屬改變房屋座向之問題,並無不能蓋屋之問題,原告母親現在的房屋之座向,亦非直接面臨馬路,若導致房屋價值有所減損,此亦非民法第767條所能解決之問題。此如同一棟房子之旁邊若有寺廟或殯儀館般,導致建物房價低落,所有權人亦無權請人拆除或移走之道理一般,故原告既非1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兵將小屋及金爐,前提係原告須先證明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係直接面臨同段1118地號,而1118地號本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系爭1118地號依現場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目前實際上已均舖設水泥或設置水溝蓋當道路使用,故汽車仍得自由進出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
又依原告提之照片,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目前雖有被告之兵將小屋及金爐延路設置,惟汽車仍得由系爭土地之東側正常出入原告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側出口臨路部分,依附圖比例尺1/500計算,至少仍有7米以上足供進出1118地號之道路,而依現場照片觀之,扣除路口之圍牆柱後,仍足供二台汽車會車通行,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被告設置之兵將小屋及金爐,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97平方公尺的兵將小屋,及編號B、面積5.74平方公尺之金爐拆除,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潘啟紹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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