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係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至同年7、8月間內前後多次使用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其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長;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智易卷第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三分隊查獲陳佩俞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號││││├─┼───────────────┼─────┼───────────────┤│1│仿冒victoria'ssecrets裙子│陸拾伍件│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2│仿冒victoria'ssecrets長褲│叁件│同上│├─┼───────────────┼─────┼───────────────┤│3│仿冒victoria'ssecrets短褲│叁拾件│同上│├─┼───────────────┼─────┼───────────────┤│4│仿冒victoria'ssecrets衣服│叁拾伍件│同上│├─┼───────────────┼─────┼───────────────┤│5│仿冒victoria'ssecrets內褲│壹佰陸拾件│同上│└─┴───────────────┴─────┴───────────────┘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