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幼子、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1291號被告劉傳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成自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海派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