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所記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6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且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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