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98號提存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2張,合計20萬元在案,嗣後聲請人以99年度聲字第405號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2張,合計20萬元作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於此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99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侯家賢 、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於99年3月15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撤回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執行程序。嗣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1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分別於99年5月4日送達相對人甲○○本人;於99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乙○○、丙○○,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9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通知之函與送達證書無訛,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7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3964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