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詹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四○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九十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實││一號│三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九十九年度審易緝字第二││判││一號│三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