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82號原告乙○○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範圍,故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苟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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