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長 柯文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流氓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其於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07年7月16日收受該裁定,迄未繳納抗告費,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後,另陳明審判長目無法紀,應自行迴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釋明其主張迴避之原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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