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貪圖利益而犯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被告乙○○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但被告乙○○所違犯之行為,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徒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故其之不法行為係在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停車場物之後才發生,故該部車輛尚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