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又於91年底之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某不詳模型槍店,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於94年6月間某日,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之犯意,在友人 賴啟章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電鑽、銼刀等工具,著手將上開購得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而成為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並持有之。嗣於94年7月4日18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賴啟章上開住處,並在甲○○寄放於該處之電動玩具機台內部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賴啟章於94年11月1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詰所為之陳述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並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11933號槍彈鑑定書1紙,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
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且於上開時、地購得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枝後,另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友人賴啟章之上開住處,以電鑽、銼刀等工具,著手將上開購得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後並持有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通手槍槍管內阻鐵的行為就是製造手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刑責,且本件係員警僅查獲持有手槍,尚未發覺有製造手槍行為時,我就向員警公務員承認有車通手槍槍管內之阻鐵的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應減輕刑責云云。惟查:
㈠本件於賴啟章上開住處查獲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啟章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卷存照片15幀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1枝後,另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友人賴啟章之上開住處,以電鑽、銼刀等工具,將上開購得之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車通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銼刀2支為證。此外,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另扣案上開手槍係由仿B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扣案手槍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11933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本件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車通該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即屬製造行為無訛。
㈢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經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此經電視、報紙迭有報導,且玩具手槍槍管會以阻鐵阻隔,係因避免持有該玩具手槍之人藉由貫通之槍管發射子彈,而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危險,此亦為社會上具有一般通常知識者所共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則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6條規定未符,是被告所辯不知道車通手槍槍管內阻鐵的行為就是製造手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刑責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因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固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後,未經持有該手槍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已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而屬吸收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已如下所述,是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既已被發覺,雖在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製造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員警僅查獲持有手槍,尚未發覺有製造手槍行為時,就向員警公務員承認有車通手槍槍管內之阻鐵的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應減輕刑責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上開手槍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之行為,已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而屬吸收犯,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上開手槍犯罪,危害尚未擴大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槍、彈經送鑑定,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扣案手槍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則扣案槍枝1支及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挫刀2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5、7、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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