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再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俟於同日16時1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再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稱其遭員警查獲之際,曾自首施用毒品云云。
惟稽諸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秉盛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證人是否有在104年6月20日下午4時10○○○區○○路○○○號5樓之5查獲在庭被告?)有。」、「(問:當時何原因查獲被告?)毒品通緝案件,因為被告要執行但沒有到。」、「(問:在查獲至回派出所採尿之間,你們有無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或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近期有施用毒品?)我們有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但被告說沒有。我們是在戒護回所的途中問的,被告都說沒有,被告也沒有主動告知有用毒品。因為被告是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犯,所以我們知道他是毒品人口。」、「(問:就你所知,被告曾否主動告知他有在104年6月20日中午12點在梧棲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有否被告所說他有吸食,願意配合採尿之情形?)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查獲員警 高德興 於本院詰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在104年6月20日下午
4時10○○○區○○路○○○號5樓之5查獲在庭被告?)有。」、「(問:當時何原因查獲被告?)因為被告毒品通緝要執行。」、「(問:就你所知,被告曾否主動告知他有在
104年6月20日中午12點在梧棲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吳仁宗 亦到庭具結證陳:「(問:提示警卷第1至3頁,此份筆錄是否由你詢問、紀錄?)是的。」、「(問:被告查獲時或做筆錄時,是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我所製作的筆錄中,我問被告現在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回答現在沒有,被告當時在警局都是否認有施用,我又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施用何種毒品,被告稱大概於104年1月份左右,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當時的確是按照被告意思記載。我的印象中,被告並沒有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經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況被告亦坦稱:「筆錄是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詞在卷,顯見被告於遭警查獲或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並未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警方於104年6月20日17時5分許,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此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佐。基上,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經緝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 陳志偉 (綽號「 阿偉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陳志偉之轉讓、販賣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