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第4行應補充「…,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曾建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鐵道路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所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建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44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6/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