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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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林宗陽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2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3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時5分許,將未懸掛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期內到案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2因遭他人擦撞而毀損。由
於肇事者已逃逸無蹤,故原告在報警處理後,唯恐警方將來需要再行採證,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並將系爭機車之號牌寄放於管理室。原告不知如此作法已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於接獲原告報案後既已到場處理,原告即無
理由自行拔取系爭機車之號牌,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得以不知規定而免除處罰。何況原告既已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應有充足之交通法規知識得認知其行為之不法,原處分尚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54573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既採證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19、63、85、87、89至91、95、9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遭不
明人士擦撞毀損,原告發現後於翌日(23日)報警處理,並製作調查筆錄,嗣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查察結果,循線通知加害人於同年月26日到案,同日製作調查筆錄,並舉發違規,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該對於原告之之調查筆錄,除使原告敘明事發時地等情形外,並無其他具體內容,惟筆錄附記第3點載明:「本案後續如發現有交通違規事實,將依規定於事故後2個月內製單舉發」,此外並無附帶告知原告得將系爭機車送修之記載。
㈢一般而言,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用於工作、就學、購物、遊
玩等,與吾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若不是法有限制,或情非得已,遇有損壞,必緊急送修,避免生活不便。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無端遭他人擦撞毀損,報警處理後,不明其後續調查方式,唯恐破壞跡證,不敢移車送修,又擔心車牌遺失,乃取下車牌獨留系爭機車在現場。且事實上,員警後續調取監視器及通知加害人於同年月26日到案製作筆錄,原告一無所知,核其過程,符合一般民眾認為警方尚有其他調查事實、發現違規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不知不能移車,故取下車牌,仍將系爭機車留置於系爭停車格內,未敢移動,尚非不可採信。被告雖強調原告有考領駕照,應有交通法規知識等語。然領有合格駕照,應知悉交通法規,卻未必知悉交通事故之調查程序,何況交通事故之調查結果,有時尚可牽涉刑事案件,是本件情形,尚不能以原告領有合格駕照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警方調查過程,陸續有所進展,原告未獲即時告知,報
案製作筆錄後事隔2日(25日),員警巡邏發現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乃逕行舉發,有第三分局健康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該執勤之派出所員警與調查本案之交通警察大隊均隸屬第三分局,本可得知悉其前因後果,進而可適時通知原告移車。原告未明就裡,不知法規,恐有礙後續調查,尚且擔心車牌遺失而先取下以靜候通知,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對於日常生活明顯不便,可以概見。詎其等待不逾3日,即遭逕行舉發未懸掛車牌停車於道路之違規,核其情節,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停放道路,固有違
規事實,惟其不知此種情形報案後之調查期間已可移車,核其情節,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其處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 爰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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