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原告 楊顯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0619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1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4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路69號前,而由外側起算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06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06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上班時間,行駛車流量大之民權路,因前方騎士煞車,為避免追撞緊急避難,看到騎士右側有空隙,所以順勢切入白線右側,因事情突然沒有注意到地上白線,被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經新北市板橋分局告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該時段路況複雜,要注意的方面很多,無法一直盯著白線直行,而且看到狀況到切入白線右側,整個時間只有1~2秒的時間,無法依規定打方向燈,就算打方向燈,後方來車疑惑,為了打方向燈而打方向燈,故原告認為雖違法但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
2、連續收到罰單(CP3006197、CZ3231486)針對同一事件,同一時間開罰,原告無法於相同時間出現2個位置,相隔時間不到6分鐘,故原告認為有重複開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111年4月30日開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可知就民眾檢舉之同一違規行為,需同時符合「違規相隔時間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舉發機關方受僅得舉發1次為限之拘束,然原告分別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路(00號)」時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參檢舉影片內容(「CP3006
197.mov」、「CZ3231486錄影檔.MOV」)可見,上述二行為之違規路口並不相同,為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自屬數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行為間均有1路口(含)以上相隔,民眾就2行為分別檢舉,經員警確認違規屬實後分別予以舉發,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CP3006197號違規之檢舉影片內容(「CP30061
97.mov」),於「CP3006197.mov,影片時間00:00:00-0
0:00:06」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區○○路(00號)之中外側車道上,擺頭向左觀看後隨即看回前方,同時煞車燈亮起又隨即熄滅,並慢慢向右偏離中外車道,於「CP3006197.mov,影片時間00:00:07-00:00:10」處,惟原告跨越車道線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另本件CZ3231486號違規之檢舉影片內容(「CZ3231486錄影檔.MOV」),於「CZ3231486錄影檔.MOV,影片時間00:00:00-00:00:04」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區○○路00號之外側車道上,並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中外側車道上,且畫面中可見原告準備行經民權路與中山路1段口。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路面標線既為車道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用,是原告駕駛汽車跨越該標線匯入車道之行為確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採證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右跨越車道線直至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876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7頁)、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裁處時):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於112年6月8日8時40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路00號前,而由外側起算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06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其係為避免追撞緊急避難,看到騎士右側有空隙,所以順勢切入白線右側;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⑵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原行駛
於外側起算第2車道且靠近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嗣於前方車輛接近路口而逐漸煞車減速時,系爭機車即向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流較順暢之外側車道而前駛,而顯無原告所指上開「緊急避難」之情事,是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2、原告於112年6月8日8時40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路00號前,而由外側起算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6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31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幀(見本院卷第41頁、第75頁、第76頁)及檢舉資料(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然依前、後2次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見民眾檢舉系爭機車2次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時間雖係於同1分鐘內發生,但2者之違規行為地不同且已相隔1個路口,故警察機關就之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是原告以其無法於相同時間出現2個位置,相隔時間不到6分鐘,乃主張有重複開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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