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452號原告 邱敬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51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0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7.8公里處時,因與訴外人 張丞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發生事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月21日填製掌電字第ZYYB51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載明應於112年3月7日前到案,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2年3月1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YYB51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事發時伊駕駛系爭大貨車駛入爬坡道,有打方向,車身已切進輔助車道2分之1以上,並非突然駛入,系爭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即撞上來,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業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責,原告若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㈡被告雖稱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惟
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號車影像.MP4」檔案,為13秒之連續錄影,09:54:16秒許,該處國道一號北向有三線車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有車輛於路肩行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09:54:25秒許,系爭大貨車自外側車道向右逐漸切入輔助車道;09:54:29秒許,系爭大貨車車頭約有1/2進入輔助車道,車尾約有1/3進入輔助車道,另可見系爭小客車於輔助車道右前方之路肩行駛;09:54:31秒許,系爭大貨車車頭約有2/3進入輔助車道,車尾則有約1/2進入輔助車道,系爭小客車車頭此時左偏,並於09:54:32秒許切入輔助車道,系爭大貨車並未減速,右車頭隨即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中央,嗣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相互摩擦,至09:54:35秒系爭大貨車停駛二車方為分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又於上開影片中,未見系爭小客車有閃爍方向燈之情事,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復原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打了方向燈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當時看後照鏡輔助車道沒有車輛,就慢慢右靠,時速約50公里,突然車身搖晃且聽到碰撞聲,看到跟其它車輛發生碰撞,已無法反應等語。而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09:54:25秒起開始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切入輔助車道,於6秒後之09:54:31秒許車頭尚有1/3未進入輔助車道,車尾仍有1/2未進入輔助車道,堪認系爭大貨車並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09:54:31秒許行駛於路肩之系爭小客車車頭固有左偏之情事,惟未見該車使用方向燈,且尚未進入輔助車道,自無足令其他駕駛人辨別確認系爭小客車欲變換至輔助車道,則嗣於09:54:32秒許,系爭小客車亦未見使用方向燈,即遽然自系爭大貨車右前方切入輔助車道,系爭大貨車右車頭旋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時間不足1秒,且系爭小客車切入輔助車道時距系爭大貨車右車頭極近,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原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煞車以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客觀上自難謂原告有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主觀上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被告指稱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㈢復被告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觀諸該份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欄已載明該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針對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並無拘束監理機關及法院之效力,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原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惟未說明研判之理由,對於本院之審判自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憑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反係系爭小客車未見使用方向燈即驟然自距系爭大貨車右車頭極近處變換切入輔助車道,二車方發生碰撞,自難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復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