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騎乘」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第13行「酒精濃度為120.8MG/DL」更正為「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0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前科,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08,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2號被告黃朝傾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娘媽廟涼亭,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鄉○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車行經同鄉蒜頭村49之1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道路正前方由 黃政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致黃政章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受損(人員未受傷),並致黃朝傾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黃朝傾送醫急救,並施以交通稽查,經抽血檢驗測得黃朝傾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20.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04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政章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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