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百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廠牌球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百利明知註冊、審定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上,且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亦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350元所購買之上印有「adidas」商標之球衣,為仿冒上開商標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詎被告石百利竟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底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請之「huzii」拍賣帳號在該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仿冒球衣之訊息,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並偽裝成買家以購得前述仿冒之球衣1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球衣,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
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石百利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衣1件,經鑑定屬仿冒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紙、鑑定報告書1紙、扣案物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花東分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36至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