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國坤

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93、18194、3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5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梓揚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梓揚,再收取黃梓揚交付之現金3050元以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時代影城附近道路旁,以105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梓揚,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梓揚,再收取黃梓揚交付之現金1050元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廖國坤(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67、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梓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2頁),並有宸大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梓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8193卷第123至125、159至165、169至173、175、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得之價差為幾十元到100元不等(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核與證人黃梓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不是整數,是因為被告說有一個禁忌就是不能沒有賺錢,所以都會用成本價再加個50元的價格賣給我,讓他說賺個5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8194卷第10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2次),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下稱丁案),前揭甲案至丁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被告廖國坤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前科相關裁判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至39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本院參酌公訴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2.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透過網路販賣與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販賣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所得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高,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是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黃梓揚收取3050元、105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305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黃梓揚等情,然被告堅決否認該次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黃梓揚,辯稱:毒品咖啡包我都是自己喝,沒有賣過,有曾經送給黃梓揚喝,有可能是送給他喝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5頁)。

㈡經查,證人黃梓揚雖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14日有以1包350元之價格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8194卷第103頁),然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9年12月14日那次光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就3050元,那次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拿給我試的等語(見偵18193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黃梓揚有無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實非無疑。又證人黃梓揚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咖啡包實際成分我不知道,我記得都是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見偵18194卷第105至106頁),而證稱毒品咖啡包並無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給黃梓揚試用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即難認被告此次販賣之價金3050元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坤與 蔡慶憲 為同居戀人關係,平日就渠等所持有之毒品互通有無。110年1月6日晚上8時許, 李亞憲 欲向蔡慶憲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蔡慶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在案),而與蔡慶憲聯繫,蔡慶憲因身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要求李亞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被告租屋處,向被告收取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慶憲並以通訊方式告知被告此事。李亞憲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上開居住處,被告基於與蔡慶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前來之李亞憲,李亞憲收取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蔡慶憲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國中」旁停車場,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進入蔡慶憲停駛、由被告租用並交予蔡慶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李亞憲先將自被告處取得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慶憲,蔡慶憲再將其中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予李亞憲,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李亞憲因身上無現金而尚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慶憲、證人李亞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清水國中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證人李亞憲使用智慧型手機與同案被告蔡慶憲通話、通訊內容及語音譯文列印資料、證人李亞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烏日,並沒有在大雅的租屋處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亞憲,我是在110年1月6日隔天去高美派出所牽車才第一次見到李亞憲,李亞憲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

四、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亞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下午用臉書聯繫蔡慶憲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結果他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東西,要我去跟他老闆拿,因為他之前有帶我去過,所以我大概知道,就大約位在大雅國中後面的市場,我於當日20時30分許到了之後就打給蔡慶憲,蔡慶憲再叫他老闆下來開門,然後我們就直接走上去該屋二樓,他老闆拿了1大包的安非他命給我,然後叫我拿給蔡慶憲,我拿了之後就跟蔡慶憲約在清水國中大門;後面他跟我要1000元,因為我一直拖欠,結果110年1月8日15時許他就跟他的老闆跑來我家打我,但我沒有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見偵18193卷第56至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蔡慶憲,我問他那裡有沒有,他說有,就叫我去大雅拿,地點是他跟我介紹的,以前我有去過一次,是他帶我去的,所以我大概知道那個地點,我到的時候就打給蔡慶憲,他又打給上面的人,對方就開門,我就上去,我是一個人去的,樓上的人下來開門帶我一起上去二樓,我拿了一個7公分的夾鍊袋,裡面有一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叫我去找蔡慶憲,我就去清水國中大門找蔡慶憲,那時已經9點了;警局指認廖國坤很確認,不可能錯誤,我看過他2次等語(見他1031卷第175至1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6日晚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蔡慶憲賣我的,我是以FB的Messenger與蔡慶憲聯絡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慶憲叫我去清水國中那裡找他,蔡慶憲說他現在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去大雅路30號2樓找他老闆拿,蔡慶憲的老闆就是我在警察局指認的廖國坤,因為蔡慶憲介紹才認識廖國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至430、435頁)。而證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蔡慶憲的老闆,並指認該人即為被告。

㈢同案被告蔡慶憲於警詢時稱:李亞憲有先聯繫我說他想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向臉書帳號叫「 陳阿傑 」的人購買,後來我叫他先去大雅向綽號「陳阿傑」的人拿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是李亞憲自己去的,他跟誰見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8193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轉讓給李亞憲,我當天有打電話給 林阿杰 ,我叫李亞憲過去廖國坤的租屋處找林阿杰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李亞憲有說要向我買,我就叫他先去大雅幫我拿毒品過來等語(見他1031卷第2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李亞憲是去大雅區學府路廖國坤租的地點找 林阿傑 ,當時我有跟林阿傑確認過廖國坤當時不在那邊,林阿傑的真實姓名為 羅孟輝 ,是廖國坤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自己從109年12月底就有跟林阿傑拿過曱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卷第98至99頁)。對於當日在大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亞憲之人,則稱為羅孟輝,而非被告。

㈣觀之證人李亞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110年1月6日晚上有跟蔡慶憲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向蔡慶憲老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前後皆為一致之證述,且於警詢時指認蔡慶憲老闆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8193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可能因為後續有跟李亞憲討錢,發生過爭執,所以他記恨才咬我等語(見偵18193卷第41頁),此與證人李亞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與蔡慶憲一起向其討錢並毆打其之內容一致,則證人李亞憲有否可能因遭被告催討債務及毆打而誣陷被告,即非無疑,此外,其證述亦與同案被告蔡慶憲上開所述不同。是以,證人李亞憲上開所述是否真實,非無疑問,其當時究竟是向何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羅孟輝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亞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259頁),然此部分事實僅證人李亞憲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當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亞憲之人實為被告。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當時與蔡慶憲是戀人關係,毒品是共通的,我將毒品交出去是送給蔡慶憲,給蔡慶憲的毒品,他都不會再把販賣所得交給我等語(見偵18193卷第223頁),參以證人李亞憲於警詢時證稱蔡慶憲的老闆拿了1大包的安非他命給我,然後叫我拿給蔡慶憲等語(見偵18193卷第56頁),倘若當時李亞憲果真是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亞憲所拿取的是蔡慶憲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或單純認為李亞憲是受蔡慶憲之託向其拿取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亦乏相關證據佐證。從而,有關同案被告蔡慶憲當時如何與被告聯繫、被告是否知悉李亞憲要向蔡慶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被告與蔡慶憲間有何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且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亞憲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李亞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其餘證據資料,衡諸此等事證雖能證明李亞憲有於110年1月6日向同案被告蔡慶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亞憲前往其所指認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至蔡慶憲所在之清水國中旁停車場,交給蔡慶憲,蔡慶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之犯行,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蔡慶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李亞憲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得遽以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慶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亞憲之犯行,除證人李亞憲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在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下,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

法官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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