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請人 蔡佩君

即告訴人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告 趙令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蔡佩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刑事告訴狀第6頁以下已敘明:被告趙令文在「緣邸社區」Line群組中(成員有22人,下稱系爭群組)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於110年12月16日多次指稱聲請人為「害群之馬」,而「害群之馬」依教育部之說明,係指「危害大眾之人」、「貶義」、「用在『為害作亂』的表述上」,上開侮辱聲請人之文字,足使聲請人難堪、不快,且有攻擊聲請人之意,對於聲請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確實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公然侮辱無訛。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害群之馬」係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而非敘述事實、任意謾罵,此與教育部成語檢視查詢關於「害群之馬」之解釋與意義不符。

(二)聲請人並不否認有發生社區對講機報修之爭議,惟聲請人亦不知悉究竟何人要求出具800元費用之保固書,且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 沈國雄 亦證稱無法確認此人為何人,卷內更無資料可以證明此人為何人。然而,被告卻於系爭群組中對話中指名此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指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報修對講機爭議之有無,而是被告故意傳遞不實資訊,在沒有證據之情形下捏造聲請人為要求保固書之人。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未能掌握告訴要旨,以不存在於雙方之爭議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忽略重要之爭議點而未有任何論述及判斷。

(三)證人沈國雄證稱無法完全回憶對話內容及與何人對話,亦無法記得何人要求出具800元費用之保固書等語,顯見無論是卷內證據或是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確認影響廠商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被告為何能確信該行為人即為聲請人本人,而於系爭群組內具體指述聲請人?準此,依本案卷內證據及其所提證據資料,既無從認為被告有任何理由確信行為人為聲請人本人,即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97號「緣邸」社區住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在系爭群組反應報修室外門口對講機一情,後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群組詢問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處理對講機修復進度時,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系爭群組,張貼內容:「12/13下午,突然接獲廠商來電,重點如下:1.告知你當天去電聯絡兩次2.說你要開立800元的保固書3.廠商非常不悅,說不願意承接」等文字,公然指摘聲請人,足以使聲請人蔡佩君名譽受損;嗣於110年12月16日,經聲請人詢問處理進度時,被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群組張貼「因住戶*無釐頭*的要求(*索取800元的保固書*),導致廠商來電不願意維修」、「電話中提及的住戶*私下(未事先告知)多次*干擾影響接洽廠商,導致以不悅收場。預計向廠商確認該住戶的通聯電話,揪出影響社區事務處理進度停滯的人」、「排除干擾影響,先揪出社區的害群之馬」、「只能請這位害群之馬住戶來回答何時能完工時間」、「伊的全部回答回應至此,直到害群之馬住戶回應為止」等文字公然指摘聲請人,足以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110年12月18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系爭群組張貼「原本最快可以在12/13(一)下午完修,卻因為不明住戶私下去電廠商,導致處理程序生變,只能另覓其他方式處理…」、「於此狀態下,住戶(295)不斷地跳針似的在社群中要求主委給出一個完工日期」、「12/18個人與廠商電話錄音之不當行為,去電廠商致上歉意及抱歉,並確認不明住戶就是住戶(295)」等文字公然指摘聲請人,足以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對講機之修繕問題,因為其為當時社區主委,其有請廠商過來修繕,但因為廠商跟其電話聯絡,說有住戶打電話過去要求800元保固書,廠商認為這樣並不合理,就不過去修了,其自己並未問過有關保固書的問題等語,又證人即 俞氏 牌通訊行負責人沈國雄則證述緣邸社區之對講機雖為俞氏牌,但早期俞氏牌是將對講機賣給水電行,由水電行前往設置,在本案前,該社區主委即有跟其聯絡,要求其過去修繕,但因為此為公共設施,所以要請社區主委先確認何人要付修理費,後來因為其也無法確定修理費誰會支付,加上這些對講機也並非其公司所裝設,之前到此社區協助修繕只是單純幫忙,所以他們後來準備零件放在辦公室,如果該社區有過來拿,就當作贈送給該社區,就不過去幫忙修了,且當時是否有住戶打電話要求要800元保固書,其真的已經不記得等語;另外聲請人否認渠有跟有跟廠商要求800元保固書,但自陳廠商說這是工錢沒有保固書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所居住之上開社區確有因對講機故障,要求證人沈國雄維修,然因費用800元究竟係何人應支付及證人是否需要開立保固書等因素,致證人沈國雄拒絕維修等情為真,然證人沈國雄因上開維修事件,而與相關人士之對話,距今已1年餘,已無法完全回憶全部內容及曾與何人對話,亦無法記得係何人要求需出具該800元費用之保固書,是被告於上開群組所為之上開貼文內容並非顯然無據,核屬被告就社區公務等公眾事務所為之意見評價,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是無從以此,即繩以被告妨害名譽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捏造聲請人多次去電干擾廠商、影響廠商、不合理要求廠商開立800元保固書,致使廠商不悅而不願來修繕,影響社區事務處理進度,直接點名住戶(295)即聲請人為社群中害群之馬,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然經整體觀察本案群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系爭群組所發布之訊息,是針對其處理社區對講機修繕之具體事實進行描述,至於「害群之馬」則為其針對295號住戶(即聲請人)於該具體事實所作所為之評論,與不涉及敘述事實、任意謾罵之公然侮辱罪有別,聲請人從前述訊息擷取「害群之馬」之文字,認為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二)聲請人雖爭執「800元開保固書」並非其所說,而證人沈國雄雖無法記憶由何人所說,以及該人所述之詳細內容,但仍可由證人沈國雄之證詞,得知此事並非捏造,被告在與廠商聯繫過程中得知此事,並根據聲請人有與廠商聯繫報修事宜、廠商最後不願到社區維修等資訊,在本案群組發表上開訊息(包含「害群之馬」之評論),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並認為影響到個人名譽,但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傳遞不實資訊來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罪行為;(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不足,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結論並無錯誤。雖原處分未說明被告就具體事實發表評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同而稍有瑕疵,但再議意旨所指陳之事項,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結論。

七、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參照)。

(二)依據卷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10日先在系爭群組陸續發表:「295對講機按鈕故障請報修!」、「請問有沒有請人來修理對講機?如果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廠商來修理,再請廠商跟財委請款」、「俞氏牌報價800元請問現在哪戶是財委」等訊息,被告則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1日回應經先將報價單或是收據送主委,再由主委確認後,併同銀行大小章交財委認列帳目及出帳,以及傳送俞氏牌對講機中部服務中心於110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文件照片,表示目前應還在1年保固期內,已請廠商就保固的部分作釐清,並認保固期應免費維修;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群組詢問目前維修進度,被告在系爭群組表示:「是,報告@蔡佩君1.廠商說是要800元,而你當時處理接洽,2.兩方都沒有能給我答案,為何保固期內還要付費3.這部分我該如何向全社區交代?另外,12/13下午,突然接獲廠商來電,重點如下:1.告知你當天去電聯絡兩次2.說你要開立800元的保固書3.廠商非常不悅,說不願意承接所以,目前完全是一頭霧水,為何突然與800元開立保固書有關係?」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群組再追問處理進度及完工時間,被告回覆:「原本就是很簡單的事情,請上次維修的與這次提出維修住戶釐清保固相關內容,以保障全體住戶的經費。12/11(六)已經在群組上再三說明,至今(12/16)也過了6天.12/12(日)廠商假日沒有服務12/13(一)原本預計下課後聯繫安排廠商現場確認說明.當天卻因住戶*無釐頭*的要求(*索取800元的保固書*),導致廠商來電不願意維修電話中提及的住戶*私下(未事先告知)多次*干擾影響接洽廠商,導致以不悅收場。預計向廠商確認該住戶的通聯電話,揪出影響社區事務處理進度停滯的人`*忍耐,是有限度的*`」、「不受干擾影響下,就可以完成維修排除干擾影響,先揪出社區的害群之馬」、「原本12/13(一)就可以完工,後來的事件,以至於無法預估只能請這位害群之馬住戶來回答何時能完工時間」、「我的全部回答回應至此直到害群之馬住戶回應為止」;被告又於111年12月18日在系爭群組發表:「部分住戶私下反應,對於整起事件始末不是很清楚,於此完整的說明.1.去年門口機損壞已久達數個月,後續於今年1/14完修,共計17,000元,並開立一年期保固書.2.由住戶(295)處理接洽(後來聯繫廠商得知),當時尚未完成今年度主委工作交接3.12/7住戶(295)報修門口機4.12/9主委要求依前例處理,因為需要維修的住戶較清楚狀況,直接聯繫廠商5.12/10住戶(295)告知廠商報價800元6.12/11(六)主委立即調閱交接工作簿,發覺目前尚在保固期內,應該釐清收費項目是否合理,以保障社區經費的正當使用,如社群筆記本中兩份書面資料7.12/12(日)主委聯繫廠商,但是廠商假日沒有服務8.12/13(一)原本預計下課後聯繫安排廠商現場確認說明保固.9.12/13(一)當天下午主委上課中,接獲廠商來電,如前文的錄音原始檔案,以非常不悅的口吻告知,不明住戶去電兩三次,要求索取800元的保固書,並表明不願意處理,電話錄音中,主委仍然盡量協調.並公布在群組中.10.原本最快可以在12/13(一)下午完修,卻因為不明住戶私下去電廠商,導致處理程序生變.只能另覓其他方式處理,但是也必須確保社區經費的正當使用的大前提11.於此狀態下,住戶(295)不斷地跳針似的在社群中要求主委給出一個完工日期12.12/17住戶(295)在社群貼文指責主委威權,並忽視公共利益.13.12/18個人與廠商電話錄音之不當行為,去電廠商致上歉意及抱歉,並確認不明住戶就是住戶(295)」(見他卷第13至33頁)。是由上開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當時係針對聲請人之對講機維修事宜加以討論,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所稱「害群之馬」,亦係基於聲請人之對講機維修過程衍生之紛爭所為之評論。縱使害群之馬之文義,如聲請人所稱,係指「危害大眾之人」、「貶義」、「用在『為害作亂』的表述上」,因被告係基於具體事實而為評論,與未基於任何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迥然有別,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又依據卷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10日發表「295對講機按鈕故障請報修!」、「請問有沒有請人來修理對講機?如果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廠商來修理,再請廠商跟財委請款」、「俞氏牌報價800元請問現在哪戶是財委」等訊息,參以證人即俞氏牌通訊行負責人沈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有社區住戶打來說對講機故障,伊的女員工接的,再轉接給伊,對方反應說社區門口對講機的接觸點不好,伊說這是公共設施,應該先找主委,伊並報價說服務費800元,後來主委(趙令文)打來跟伊確認是那裡壞,伊說這是公共設施,請他們先確認何人要付修理費,伊有向被告說800元是工錢,所以沒有保固書的問題,伊印象中有人問伊800元費用有無保固書,但何人問伊,伊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足見聲請人確有自行向證人沈國雄詢問維修對講機事宜,且證人沈國雄於洽談維修對講機事宜時,確有某人問及有無保固書之問題,則被告辯稱其在與廠商聯繫過程中,經廠商告知有住戶要求800元保固書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繼而在系爭群組內發表係聲請人向廠商要求800元保固書之訊息,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

法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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