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梓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1月5日9時25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雲林縣口湖鄉泊子寮海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9時2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㈡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月5日9時2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聲請意旨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於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4天,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70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係將111年12月1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釋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五、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