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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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志成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5月26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1,74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負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爰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3年5月26日簽發、金額61,74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與聲請人,有本票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