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3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0、205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 廖建發 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廖建發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報警,檢、警始循線查獲甲○○,並於96年5月18日扣得甲○○所竊得之手套一雙、口罩一個。
二、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發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四十八張在卷可稽,並有贓物手套一雙、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各次竊取財物之所為,分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雖係在相同地點、對於相同被害人為之,惟因各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客觀上各次犯行已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不同之侵害,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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