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0、4966、6748、7468、9944、10980、12026、14
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健達繽紛巧克力」更正為「健達繽紛樂巧克力」、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11時23分許」更正為「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世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
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罪(按犯罪事實一㈢犯竊盜罪2次);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無法給付車資,竟詐騙計程車駕駛提供載運服務,所為實無可取;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又再次為本案行為,足認其漠視法律,仍未悔改,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編號3瑞士香濃起司1包(價值19元)、可樂果豌豆酥1包(價值19元);編號4所獲財產上不法利益320元;編號8現金150元均係被告各次竊盜、詐欺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附表編號7被告所竊得之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價值49元)業經被告拆封食用而失其原有價值,沒收剩餘之餅乾已無實益,爰依法追徵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之價額。至本案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水電工具1批;編號5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及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1個;編號6被告所竊得之峰牌香菸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黃齡萱 及 鍾鎮鴻 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第3100號第14頁、109年度偵第9944號第3至4頁、109年度偵第12026號第13至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㈠││├──┼────────┼─────────────────────────┤│2│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巧│││事實一㈡│克力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事實一㈢│瑞士香濃起司壹包、可樂果豌豆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事實一㈣│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㈤││├──┼────────┼─────────────────────────┤│6│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㈥││├──┼────────┼─────────────────────────┤│7│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壹│││事實一㈦│盒追徵其價額。│├──┼────────┼─────────────────────────┤│8│引用檢察官聲請簡│鄧世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事實一㈧│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0號109年度偵字第496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8號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109年度偵字第9944號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26號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被告鄧世弘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見 張育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支及水電工具1批,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8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鄧世弘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支及水電工具1批(已發還張育誠),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林聖豪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健達繽紛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林聖豪 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1
月28日13時9分許及108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三重三陽店及新北市○○區○○路○○○號美廉社土城延和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稽核 陳韋廷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瑞士香濃起司1包(價值19元)及可樂果豌豆酥1包(價值19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陳韋廷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明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前,搭乘 程善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向程善水陳稱欲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名人三溫暖」為餌,致程善水誤信其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許,依約將鄧世弘載送至上址,車資合計320元,詎鄧世弘向程善水告以無力支付車資,程善水始悉受騙。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
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黃齡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支及皮夾(內含7,000元)1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齡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尋獲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支及皮夾(內含7,000元)1個(已發還黃齡萱),始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7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國和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鍾鎮鴻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峰牌香菸1包(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鍾鎮鴻發現在店門口將鄧世弘攔下,當場取回峰牌香菸1包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8
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李威儒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價值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立即拆封食用並離開商店, 嗣李威儒 發現在店門口將鄧世弘攔下並報警處裡,當場扣得上開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已發還李威儒),始查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0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進入 周明韋 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車上之零錢150元,隨即逃逸。嗣周明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程善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齡萱、李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明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㈧,業據被告鄧世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誠、程善水、陳韋廷、黃齡萱、李威儒、周明韋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程車證明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㈥,訊據被告鄧世弘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並辯稱:當時 伊拿取 香菸步出超商門口時,就被店員攔下並將伊手中的香菸取回,伊並沒有竊取香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鎮鴻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8次竊盜、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