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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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 希浦 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張家豪 律師 楊永成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丙○○
呂家琴 律師 張建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蔡宏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條規定之適用,且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查本件被告係原告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卷第
36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希浦公司如要對被告提起訴訟,即應先經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又希浦公司雖已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依法並應進行清算,然希浦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股東會依然存續,希浦公司在未依公司法第21
2條規定由其股東會決議是否要對被告起訴前,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楊松福、 林三郎 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二人對其行為仍應對抗告人連帶負責。準此則抗告人既可依該規定對違反上述公司法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違反公司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㈠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參以本院9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以事後監督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避免公司資本不實有害交易安全,該罪保護法益為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而公司因資本不足或其他股東因公司資本不足所受損害不在保護之列,是該罪保護法益並不及於個人財產法益,該條第2項雖有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然其僅係公司或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據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並不因此使該罪保護法益擴張及於個人財產法益。
㈡再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係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罪,於該條第2項亦有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之民事求償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保護法益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在保護之列,故第三人非屬因第19條第1項犯罪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相同法理,公司法第9條保護法益僅為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則公司或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亦均不在該罪保護之列。準此,足認本件原告均非因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希浦公司尚未經股東會決議是否要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公司法第212條規定,且其與戊○○、乙○○均非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