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沈銘傑 、陳OO、吳OO、楊OO等人(沈銘傑部分另案向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提起公訴,陳OO、吳OO、楊OO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處理,年籍均詳卷)係朋友。緣甲○○與 葉品亨 曾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94年11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國中談判,甲○○遂邀被告、 鄭光榮 、戊○○、沈銘傑、陳OO、吳OO、楊OO(甲○○、鄭光榮、戊○○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2年8月在案)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10餘人依約前往該處,葉品亨則邀約乙○○、丙○○等人前往。雙方在上開談判地點相遇,被告與其他10餘名友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以機車後載陳OO,隨同其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包圍葉品亨等人,葉品亨等人因心生畏懼乃分別逃離,詎被告等人仍緊追不捨。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乙○○與丙○○共乘之機車因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摔倒而遭甲○○等人追及,戊○○先持鋁棒接續痛毆乙○○及丙○○2人身體多次,鄭光榮則持安全帽毆打,甲○○則持掃刀之類之刀械接續猛刺向乙○○下腹,陳OO則以腳痛毆並持刀追砍,沈銘傑、吳OO、楊OO則出手毆打,致乙○○左胸穿刺傷併肺臟切割傷及右眉表淺傷口;丙○○則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額頭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被告即以機車後載陳OO、併同其餘友人於警員到達前分別逃逸,乙○○、丙○○則經送醫救治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證人乙○○、戊○○、陳OO之證述;另案被告甲○○、鄭光榮於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揭時地騎機車搭載陳OO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陳OO要持刀砍人或殺人,只是單純騎機車搭載陳OO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丙○○與葉品亨為同行一方,因葉品亨與甲○○約定談判而受邀於上揭時地共同到場,嗣遭對方多人騎機車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摔倒後,乙○○遭毆擊並持刀器砍傷、丙○○亦被毆擊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3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調字第77號案卷第5頁、96年度他字第6934號偵查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OO、甲○○、戊○○到庭證述當日有多人追擊該二位被害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乙○○、丙○○因受毆擊、砍刺致身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一情,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二)乙○○、丙○○二人所受傷害,以乙○○傷勢較為嚴重,其左胸穿刺傷,深及肺臟,非刀械相類器物不足以致之。當時下手之人,據戊○○到庭證述,係陳OO持刀追刺乙○○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2頁)。然乙○○於案發後經警詢問時先稱「遭一名瘦高、戴眼鏡男子手持刀械往我下腹部砍殺成傷」(見警卷第16),第2次警詢時稱「是甲○○持掃刀往我下腹部猛砍一刀」,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又稱「甲○○有拿棍子之類打我(後稱持小刀或西瓜刀之類),因很模糊」等語,96年10月24日偵查中則僅指證當日多人出手等語。準此以言,當日乙○○遭毆擊並以刀器刺傷一情,固屬確實,但究係何人所為,卷附事證並非已甚明確,對於判斷被告與在場實施之人有無殺人犯意之聯絡,已有困難。
(三)本件案發起因,乃甲○○與葉品亨因細故而起糾紛,相約談判,各自糾眾示強,機車聚集,參與人數頗多。縱依戊○○所指證,認當時確係陳OO持刀追刺乙○○,然陳OO到庭明確證稱「當天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案發現場,我去踢人,被告在機車上面,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指涉被告著手毆擊被害人之情,則被告當時唯一作為,乃僅有騎機車載陳OO到場一事,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與被害人一方之關係為何,據甲○○證稱「當日 黃皓哲 說葉品亨要約到國小公園,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鄭光榮,問他要不要過來」等語;陳OO證稱,「當日本來是 吳志培 說他朋友生日而邀請我到高雄市○○區○○路御花園KTV」、「我們跟著別人,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就是那天在唱歌的人去案發現場」等語;戊○○證稱「當時好像甲○○與對方乙○○那邊的朋友,可能有爭執,我也不了解,那天唱歌的時候,他們打電話給甲○○,說是要約出來談判之類的」等語,可見被告一方之人,雖為數眾多,但多係偶然相聚,以友會友,邀聚取樂,並非全部互有認識。而聽聞己方之人,受約談判,遂呼喝到場,進而以機車追逐毆擊,其等前未同謀,自堪認定,但其後各自心中所思,是否全然一致?甚至基於當時相互之認識而有殺人取命之犯意相聯?實非無疑。
(四)雙方衝突結果,確實有人持刀痛下毒手,致乙○○受傷頗重,而多人聚毆,某方一人或數人所為不利他方之行為,易遭對方認係沆瀣一氣,應共同負責,是人情之常。惟刑法共同正犯,欲令多數行為人就某犯罪行為共同負責,須以該多數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其成立要件,如此部分事實缺乏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單獨一人或數人所為之犯罪行為,縱同屬一方並且在場之人,亦不能遽以共同正犯論處。查乙○○遭人持刀刺殺成傷,惟該刀械並未扣案,是其長短、形狀、大小為何?均無法確切得知。如依證人乙○○警詢時所陳,係被掃刀之類刀械砍傷,長度約30餘公分(見警卷第17頁),則該刀械應非甚長,欲加以隱藏,當非困難。是縱認當時係陳OO持刀下手,但被告搭載時,如陳OO將刀械隱藏在身,被告實亦無從發覺。而本件被告既僅有騎機車搭載陳OO到場,有人持刀追擊被害人時,並未下車,是其有無共同參與之意思,已屬有疑,乃至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尤乏積極證據佐參。從而,本件被告當時既未著手參與毆擊被害人,與其他實施犯罪之人亦無事前同謀,又不能排除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人自己獨立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在場,即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起訴意旨雖指陳OO砍殺被害人之後,係由被告騎機車助其逃逸,是二人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本件陳OO是否確為下手之人,仍須補強,有如上述。且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完成犯罪行為之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是縱使被告事後騎機車搭載陳OO離開現場,如謂係見警即將到來並基於朋友立場之自然反應,應屬合情,自亦無從因此推認被告有共同殺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參與犯罪,其間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且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認定被告有參與殺人之犯意,本院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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