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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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 凌美枝 即聲請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秀真蔡雅蓉蔡勝忠蔡淑妃蔡慧玲 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因和解成立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秀真、蔡雅蓉、蔡勝忠、
蔡淑妃、蔡慧玲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秀真、蔡雅蓉、蔡勝忠、蔡淑妃、
蔡慧玲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578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6,800元(計算式:4,578×12×10×5=2,746,8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台幣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方面就本件聲請扶養費事件,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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