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因民眾通報乙○○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斜對面要開瓦斯自殺,警方即將乙○○送往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室之保護室內,惟因乙○○情緒不穩,該院醫護人員基於看護之意以約束帶綁束乙○○並將保護室上鎖。迨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乙○○誤會遭該醫院醫護人員限制行動,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自行掙脫約束帶後,以打火機點燃屬該院所有之推床上之棉被一條,致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造成上開棉被、推床燒毀及牆壁受煙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該院保全人員張澤民及時發現,立即將乙○○逮捕,並由護理人員以滅火器舖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乙○○用以縱火之打火機一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遭燒毀物品│數量│所有權人│├──┼─────┼──┼──────────┤│1│棉被│一條│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2│推床│一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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