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96號上訴人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
1、2款規定,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法人之關係),並依第58條規定由上訴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上訴狀未由上訴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劉泓志即 佑民 診所提起上訴,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