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
受 罰 人 賴文彥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林蘭英 即美群電料行與被告福貴興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文彥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事
件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2次通知應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及103年10月24日上午
10時到場應訊,該2次通知依序於103年9月13日及103年10月
3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憑,受罰人並無
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另受罰人確實居住在南投縣○○鎮○
○路○○巷○○號,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
員查證無誤,本院認有對受罰人裁處罰鍰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