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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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易第17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寄送如附件所示表明其聲請再審意願之書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高如宜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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