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工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工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至21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
0.52MG/L+0.028MG/L×0.8H=0.57MG/L」應更正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75MG/L×0.8H=0.58MG/L」;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次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林工淵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接受測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其自陳於早上2時50分許開始駕駛,經換算於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已異於常人,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工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餐廳飲用啤酒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自己及他人成傷而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仍生相當之損害。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自身亦受多處骨折傷害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及與 吳蔡月 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以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深表悔悟而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尚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定之,而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參酌本案情節及狀況,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77號被告 林工淵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工淵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5瓶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自後追撞由吳蔡月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蔡月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測得林工淵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工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2MG/L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10張照片在卷可稽。
又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林工淵係於101年5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酒畢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無訛,而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係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是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駕車之初,已相隔約0.8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0.8HR≒
0.57MG/L),已達實務上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毫克。綜合上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林工淵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