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 宸豪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被上訴人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棋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工地之起重、鑽孔、切割等業務,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新亞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場面土建施工第一標(南跑道周邊滑行道及過夜機坪)工程-剛性道面鋸切埋設縫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間將其中綴縫筋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切割工程)轉包予伊,系爭切割工程於103年12月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67萬8,150元,加計營業稅18萬3,908元,總計386萬2,058元,上訴人僅給付210萬元,扣除伊因鋼棒誤切應分擔遭新亞公司扣款費用19萬1,745元(下稱系爭扣款費用)後,上訴人尚餘工程款157萬0,31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雖辯稱已簽發7紙支票交付訴外人即現場監工 白豐豪 ,支付302萬7,300元工程款,惟白豐豪僅代伊受領其中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伊並未收受其餘4紙面額共計92萬7,3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另上訴人所指因系爭切割工程切割錯誤(下稱系爭切割錯誤)而額外購買樹脂等材料及設備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伊亦未向上訴人預支購買高壓沖洗機及委託上訴人代墊租借水車等工具費用,更無清運現場垃圾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所為抵銷抗辯,即乏所據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0,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切割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單價為210元,數量則依新亞公司計算為準,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8日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308萬7,000元(含稅),伊收受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後,即簽發7紙支票付訖工程款,並經白豐豪在系爭3紙支票存根聯簽收,另因白豐豪自103年5月上旬預支工程款購買樹脂等材料,經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黎燕龍 同意後,直接將系爭4紙支票帶至工地交付白豐豪,致未經簽收。倘認伊尚未完全給付,伊則以系爭切割錯誤致需額外購買樹脂材料費20萬7,900元、租借挖土機費用35萬9,850元,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切割工程時向伊預支購買高壓沖洗機5萬1,450元、水車80萬4,909元,以及代被上訴人支付廢棄物清理費11萬3,400元,合計153萬7,509元為抵銷等語為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㈠、上訴人前向新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間將其中系爭切割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鋼條數量為1萬7,515支,單價為每支21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8日開立金額308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㈢、白豐豪曾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系爭3紙支票並經兌現。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僅交付系爭3紙支票支付部分款項,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工程已完工並經結算,上訴人僅以系爭3紙支票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欠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抗辯業已付訖系爭工程款,自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僅承認曾委由白豐豪代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支票,觀諸系爭3紙支票之存根聯,均有白豐豪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6頁、第46頁),然上訴人抗辯另交付系爭4紙支票則未見被上訴人或白豐豪之簽收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且證人白豐豪到庭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一支票存根,有哪些支票是你簽收?)支票存根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張面額各70萬元,這3張都是在桃園機場會議室協同三家廠商,包含被告即上訴人內部人員當場協調付款方式,當場支付支票給我,大約是在103年9月25日左右,3張均有兌現,( 庭呈 收受前三張支票當場收受的影本)其他4張支票存根沒有我簽收的名字,跟我無關。」、「(上訴人有無交其他款項給你?)沒有。」、「(剛剛陳述7張支票只有3張經手,其他沒有經手,但上訴人表示其他4張是由黎燕龍交付給你有何意見?)確定沒有經手其他4張支票」、「(除這3張支票外,你有沒有收到黎燕龍、宸豪公司交給你的其他支票?)沒有,1張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第6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上訴人既能要求白豐豪簽收系爭3紙支票,卻未能要求其簽收系爭4紙支票,顯與常情不合。況其中支票號碼GB0000000存根聯上更載有:
「彭」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右下角),難認即為白豐豪所受領,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清償之抗辯,即無可取。
㈡、又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切割工程內容為切割綴縫筋,不涉原物料、耗材之採買,核與黎燕龍於原審證稱:「(問:思比得公司負責哪個部分?)切割的部分,它只有做切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及上訴人之下包即證人卓佳輝證稱:「(問:據你所知,思比得公司在這個桃園機場南跑道新建工程是負責什麼?)鋼棒的切割或貨運。他切好後後面都是我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2頁),惟系爭4紙支票存根聯上,卻註明「鋼棒」、「大梧樹脂」、或「水泥鋼棒」等原物料或耗材之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無從窺知與系爭切割工程之關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白豐豪預支工程款購買材料,系爭4紙支票既由白豐豪收受,足證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白豐豪預支或代收系爭工程款,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切割工程開立發票請款日期為103年6月8日,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黎燕龍卻於原審證稱:「(問:請問剛剛提到﹝即兩造協同廠商於桃園機場會議室協商程序﹞所開的票期都是從開票時間往後算兩個月?)對。」、「(問:請提示鈞院卷第47頁票據。是否可說右上角時間103年7月10日是在103年5月開的?)差不多」、「(問:他在何時跟你請的款?)大家協商好,我票往前兩個月開,因為我們現在做新亞的,現在施工等月底結算,第二個月,次月月底再送請款單到公司,第三個月錢才會下來,所以票期我往後開兩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明顯與承攬人請款後,定作人方撥款給付之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再衡以系爭4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0月25日」,亦與上訴人所稱開立請款發票之「103年6月8日」及「10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54頁)期間不符,難認系爭4紙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又系爭4紙支票中,票號FA0000000之兌領人為訴外人 吳依庭 、票號FA0000000之兌領人為訴外人北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群公司)、票號GB0000000兌領人為訴外人 王昱茹 ,票號GB0000000則兌領人不明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況且:
⑴證人吳依庭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票號FA0000000支票?)有。我男友 鄭睿瑋 拿給我的,他在工地上班。
我沒有問這張支票是什麼款項,我不知道他在哪個公司上班。」、「(問:認識兩造的負責人 楊昌祺 、黃建鈞?)均不認識。」、「(問:你男友有說這支票做何用?)沒有,他有時上班薪水都會拿給我,有時薪水是支票,他是一般在工地打工而已。」、「(問:知道或認識白豐豪?)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以及證人即同為上訴人之下包商 彭欽章 於原審證稱:「……剛剛證人吳依庭男友鄭睿瑋是幫上訴人公司黎燕龍工作的工頭,吳依庭所拿到的支票也是黎燕龍拿給鄭睿瑋的薪資,再由鄭睿瑋給吳依庭,這跟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問:請提示F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是否知道這張票兌領人是何原因取得這張支票?吳依庭的男友鄭睿瑋是幫黎燕龍做工程?)鄭睿瑋是幫黎燕龍工作按件計酬。」、「(問:這張20萬元支票是黎燕龍交給鄭睿瑋之薪資或工程款?)吳依庭所收的支票絕對跟兩造都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足認吳依庭兌領之上開支票,乃其男友鄭睿瑋幫黎燕龍工作之薪資,與系爭工程款無涉,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已交付白豐豪云云,自不可採。
⑵證人即北群公司負責人 方復興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看
過這張票號FA0000000支票?)沒有印象。每天出入支票很多,有些客戶也會提出客票。」、「(問:北群公司支票都由會計處理?)是, 王瓊鳳 ,支票都是由其經手。」、「(問:是否認識白豐豪?)不認識。」、「(問:知道宸豪企業有限公司?黃建鈞?)都不認識。」、「(問:你跟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都沒有。都不認識。」、「(問:認識楊昌棋?)不認識。這名字我沒聽過。」、「(問:你所經營北群公司業務內容有涉及工程?)沒有,超市、福利社相關飲料。」、「每天支票出入很多,有些客戶拿客票一次拿十張,我們也沒有權利跟對方審核,只是看有無兌現而已,就兩造我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及證人彭欽章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由你太太兌現支票號碼GB0000000,票面金額47萬400元,你太太如何取得該支票?)支票是我拿給我太太的。」、「(問:你如何取得上開支票)我忘記了,但是很多都是我施作的」、「(問:支票取得跟被上訴人或白豐豪有何關係?)我的票都是黎燕龍給我的。」、「(問:支票號碼GB000000
0、由王昱茹兌現的支票,跟被上訴人有無關係?)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說這張支票與被上訴人有關係,票是黎燕龍拿給我的。」、「(問:王昱茹拿的這張支票你剛剛說是你拿給王昱茹的,你是否是基於和黎燕龍工程契約,所以向黎燕龍取得這張支票?)我有做黎燕龍的工作。黎燕龍也有向我調度現金,因為工程有的要發現金給人家。」、「(問:這張支票所給付的47萬400元有無曾經經由白豐豪去經手這張支票?)這跟白豐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131頁),均難認系爭4紙支票中票號FA0000000、GB0000000之2紙支票與白豐豪有何關涉。再查交付彭欽章之支票號碼GB0000000存根聯上出現簽收人為:「彭」之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右下角)亦與彭欽章受領該紙支票之情相符,則上訴人辯稱支票號碼FA0000000、GB0000000之支票確已交付白豐豪云云,亦不足取。
⑶再以證人即訴外人大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鄭梧桐 於原審
到庭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一的最後一頁。請證人確認這張票號GB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20萬7900元,是否看過?)我有看過。」、「是我收的,後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問:這張支票是從何處取得的?)答:有點久了,因為取得的話都是用掛號郵件,應該是由新亞寄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是跟新亞往來。」、「(問:跟新亞公司有何交易?)請款或者發貨過去都是找新亞的人。新亞跟我們買樹脂。只有一筆。新亞的有一個叫做 洪金玄 與我們接洽。」、「(問:這張支票是新亞公司給你的?)是寄過來。當初本來是要跟新亞往來,但後來他有協調說宸豪出來付款。」、「(問:是誰向您叫這批貨的?)是新亞。」、「(問:白豐豪曾向你叫過上開貨物嗎?)沒有。」「(問:您方才看過的票號GB0000000號支票,白豐豪有經手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核與證人即新亞公司副總工程師 王正吉 到庭證稱:系爭切割工程所需之鋼棒、樹脂均為新亞公司購買,並未透過其他公司購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至135頁)等情相符。再依證人鄭梧桐當庭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顯示(見原審卷第258頁),買受人為上訴人,收貨人為新亞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均已交付白豐豪云云,無從憑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款,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上訴人就其抗辯已為清償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切割錯誤積欠其支出購買樹脂材料20萬7,900元、挖土機費用35萬9,850元,以及被上訴人向其預支購買高壓沖洗機5萬1,450元、委由其代墊水車80萬4,909元及代墊廢棄物清理費11萬3,400元,合計153萬7,509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額外支出購買材料費20萬7,900元,僅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環氧樹脂,惟系爭切割工程所使用樹脂等材料,均由新亞公司出面接洽購買等情,業如前述,則前開發票所載購買環氧樹脂金額19萬8,000元,與系爭施工錯誤有何關聯性,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上訴人就其抗辯支付挖土機費用,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錯誤所支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曾委託上訴人代墊購買高壓沖洗機、租借水車、以及清除廢棄物費用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羅文治李信興 及新亞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程所所長 蘇子傑 ,均證陳並不清楚系爭切割工程施工錯誤之相關細節,以及兩造間有無委託代墊及代支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其等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則其執此所為抵銷抗辯,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3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所請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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