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俊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長成 、 黃德和 、 黃換文 、 黃彥迪 、 黃來金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