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抗告人即原告 莊耀申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訴請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返還土地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6,241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5,21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85、89、91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