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27號原告 蔣年發 訴訟代理人 鄭月女 被告 陳源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陳彥霖 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及武隆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嗣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8,000元,並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18,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57,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本院回覆表勾選「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之選項,但未具體表明不同意的理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十萬零八千元整。因甲方陳源存無法一次給付賠償,故簽發本票分為六期給付,以本票為據,每期金額一萬八千元整,為期六個月,於2015年1月1日起,給付至2015年6月10日,每月10號付款18,000元。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