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緣債務人於93年5月2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1)。
(三)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203,0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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