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告 劉雯婷 被告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彭國展被訴詐欺原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彭國展被訴詐欺原告部分無罪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起訴被告彭國展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黃國霖、李子豪對原告有何詐欺等犯行,即無被告黃國霖、李子豪涉嫌詐欺等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黃國霖、李子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黃國霖、李子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起訴被告黃國霖、李子豪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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