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大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姜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大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3杯,於同日21時35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中央路與和平路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