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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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真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婉真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受僱於 吳儀婷 ,在吳儀婷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廣興檳榔攤」負責銷售、財物保管及作業,上班時間為15時起至24時止,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婉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甫下班之際即23時至24時間,將其所保管置於「廣興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3,520元,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用,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婉真於翌(18)日清點察覺現金有短缺情形因而報警處理。
二、陳婉真自110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 戴芊卉 ,在戴芊卉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莓好檳榔攤」負責銷售、財物保管及作業,上班時間為6時起至14時止,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婉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8時33分許及16時22分許(當日與同事調班),將其所保管「莓好檳榔攤」內之現金850元及香菸1包侵占入己。嗣經戴芊卉之員工 吳佩芬 於同日晚間清點察覺現金有短缺情形,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三、陳婉真前與 田凡柔 同為檳榔攤(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田凡柔所有、放置於該店置物櫃內紅包1個(內含現金1萬2,000元)得手。 嗣田凡柔 於翌(13)日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四、案經吳儀婷、田凡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婉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儀婷、田凡柔、證人即被害人戴芊卉、證人吳佩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目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受僱於吳儀婷、戴芊卉經營之檳榔攤擔任員工一職,負責銷售、財物保管及作業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之竊盜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業
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復藉工作機會竊取同事財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已賠償被害人戴芊卉,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儀婷、田凡柔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部分再酌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分別取得13,520元、1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吳儀婷、田凡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戴芊卉香菸100元及網路轉帳6,000元(包含預支工資),此據被害人戴芊卉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警22204卷第2頁),已足達到澈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顯屬無足輕重,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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