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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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相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相元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相元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尚未造他人死傷,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