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華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
2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98年年底間某日、99年年底某日、100年2月間某日、100年
6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 薛淑文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4段107巷13號4樓住處,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各樓層住家門口、1樓門口及樓梯上張貼「薛淑文不要再四處借錢買毒品吸食回頭吧13號4F」、「薛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選擇逃避只會造成你更大的困擾與不便」之不實文字內容字條,指述告訴人欠債不還、吸食毒品,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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