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承明知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6房屋及土地為 蕭茜蓮 所購入,嗣蕭茜蓮因財務問題,二人遂約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於張裕承名下;詎張裕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蕭茜蓮任職之住商不動產臺北內湖加盟店1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蕭茜蓮辱罵:「不要臉」、「你還有什麼資格在住商賣房子」、「你侵占我房子」、「你侵入民宅」、「你什麼時候還我錢」等語,足以毀損蕭茜蓮之名譽。案經蕭茜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張裕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茜蓮告訴被告張裕承涉犯公然侮辱等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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