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1│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他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之。│├──┼────────────┼─────────────┤│3│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他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之。│├──┼────────────┼─────────────┤│4│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他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之。│├──┼────────────┼─────────────┤│5│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他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之。│├──┼────────────┼─────────────┤│6│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害於他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