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李堯 正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被害人 彭國光 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九時、騎乘該贓車與不知情之 王家豪 至上開保養廠,離開行至高雄縣○○鄉○○路○○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李堯正 身上查獲另二面機車車牌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李堯正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供認屬實,且經被害人彭國光於警詢陳述確有該部機車遭竊等情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被害人領回機車(原機車引擎號碼業已遭磨損,並偽造其他引擎號碼)之領結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員警 鍾添林 、 陳合興 、 徐慶賢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們看到李堯正及王家豪各騎一部機車進去該保養廠,他們出來不久後我們就上前,有在李堯正身上查到用報紙包住的二面車牌及現金八千元,李堯正事後有說車牌是甲○○交給他的,現金部分則是甲○○給他偷車的贓款,之後我們查到李堯正及王家豪所騎乘的機車其中有一部是贓車,也有請被害人來指認」等語,並有扣案之PXI-836號及NOU-006號車牌0面及現金八千元在卷可資佐證,是李堯正有竊盜該部機車,且為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均可認定。李堯正就其與上訴人甲○○、乙○○犯罪分工方式,由甲○○交付合法取得之車牌及引擎號碼予李堯正,李堯正則依甲○○指示負責竊盜機車,再交予乙○○負責偽造引擎號碼後,交由甲○○銷贓販賣得利,李堯正及乙○○則分別獲得上開報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堯正於同年五月七日、八日、二十九日警詢陳稱:「甲○○先叫伊至上開工廠拿一面機車車牌及一張他事先寫好機車引擎號碼的紙張後,再依他所指定的機車廠牌竊取機車,伊竊得機車後把他交給伊的車牌及紙張放在贓車裡面,再把贓車騎到鳳山市○○路上一間火鍋店旁,綽號『阿典』男子(即乙○○)就會把機車騎走並把引擎號碼磨掉後,重新打上紙張上的引擎號碼,並改懸掛甲○○交付之車牌後,放置在該火鍋店,伊再至該火鍋店把該部贓車騎去上揭工廠交給甲○○,偷一部機車甲○○會給伊四千元,乙○○打造引擎號碼的代價是一千元,錢由伊交給乙○○,至於伊竊取的機車車牌,伊會丟到高雄市○○路媽祖港橋下的前鎮河內。伊於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竊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與不知情的王家豪將該部機車騎去上開工廠給甲○○,又拿車牌0面出來巷口時,就為警查獲」等語。本件被害人彭國光所有機車於警方查獲後,其引擎號碼原係4VP-004786號,惟已遭磨損,並打印偽造為4VP-118108號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彭國光於警詢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負責電解引擎號碼之警員 楊保崇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即警員 王興隆 於第一審證述甚詳。本件警方係依據被告李堯正上開警、偵供述,而於同年七月二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之一號乙○○住處,搜索查獲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砂紙、鐵鎚等物。又據證人王興隆於原審證述「以其專業經驗,從六十八年就參與電解,本案砂紙可用以磨平引擎號碼、而鐵鎚可用以打引擎號碼」,復參以李堯正最初為警查獲後,僅供述其竊取機車後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火鍋店旁,交由「阿典」男子偽造引擎號碼等語。而所稱放機車之上址火鍋店,確與乙○○之住處相當接近,之後亦由李堯正指認上開「阿典」男子,即乙○○在卷,足認被害人彭國光上揭機車係由李堯正竊取後,再交由乙○○負責在其上址住處,重新打印而偽造引擎號碼。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伊未指示李堯正去偷特定廠牌、車型機車,查獲當天伊也沒有看到李堯正有騎贓車到上開保養廠交給伊,李堯正身上為警查獲的車牌0面也不是伊交付的,伊亦無叫李堯正交付贓車給乙○○偽造引擎號碼,伊只是有對外收購中古機車,經整理後外銷;乙○○辯稱:伊沒有將李堯正所交付之贓車引擎號碼磨掉,再偽造引擎號碼,亦無收取每輛機車一千元之偽造引擎號碼費用,因伊與李堯正有怨隙而打過李堯正,是李堯正亂說的;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具雖是伊所有,但那是修車工具,無法拿來打造機車引擎號碼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敘明本件雖未能查扣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字模、適用之磨損引擎號碼等工具,但本件警方查扣乙○○上開工具時間係同年七月二日,然甲○○、李堯正卻先後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八日交保釋放在外,則乙○○自有於警查獲前,有充裕時間將實際用以偽造引擎號碼之工具藏置他處,是本件尚不能以未查扣字模、磨損引擎號碼等工具一節,反為乙○○有利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於原審具狀聲請詰問承辦檢察官、員警楊保崇、甲○○、李堯正、蔡石峰等人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原判決已說明無需傳訊之理由。乙○○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傳訊上揭人員到庭陳述事實真相,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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