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2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李邱偉 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及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6年8月10日起至126年8月9日止,以擔保第三人渝豐商行即 張崇輝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其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第三人李邱偉於96年10月12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所有,合先敘明。嗣第三人渝豐商行即張崇輝於9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㈠150萬元,利息依聲請人所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3%機動計算、㈡150萬元,利息依聲請人所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8%機動計算;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30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如遲延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第三人渝豐商行即張崇輝就上開借款部分,僅繳納利息至96年12月3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245,3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函送達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5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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