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5之3號)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5之3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因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死亡,其配偶丙○○、子女乙○○、 李沛穎 、 李政洋 、兄弟姊妹 蔡傑雄 、 蔡貴燕 均拋棄繼承權,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戊○○是否仍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戊○○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戊○○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戊○○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38、3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固無意願擔任戊○○之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其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籍設同址,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知之最詳;又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戊○○對聲請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綜合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實現債權之實際需求,本院認由丙○○擔任戊○○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選任其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八個月之期限,公告不明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