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9號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廠(廠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號)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派員前往前開地址稽查時查獲(現場有儲油槽81桶(每桶容積為1公秉)、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1支、抽油幫浦馬達1具及油品共81公秉)。嗣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向被告機關陳稱,前述查獲之油品中,其中9桶為該公司堆高機、挖土機及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其餘則為他公司所借放暫置者等語。另查獲當日所取樣之油品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係屬柴油無誤。被告機關乃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074684號處分書,核認原告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原應沒入柴油9公秉,然因該等油品於處分沒入前,業經原告供其工廠內之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故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桶9桶、抽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1支及抽油幫浦馬達1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價額
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因此所謂「自用加儲油設施」其設置條件、設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定之。再按經濟部頒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第1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則該規則所欲規範者為2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如非2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既非該規則所欲規範之對象,白亦無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⒉查原處分係謂原告未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即
經其查獲超級柴油9公秉,因而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進而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100餘萬元之罰鍰。惟按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9公秉之事實,絲毫未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其行政處分未合法律之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就此部份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⒊復查被告主張其於97年6月3日查獲原告81桶油品(每桶
容積為1公秉)及加儲油設施,取樣之油料經台灣中油公司化驗為超級柴油,又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字第097070801號函自承9公秉柴油為其所自用,故認原告有石油管理法之違反。惟查:
⑴取樣須81桶每桶均取樣裝罐且會同原告分別簽封始生
取樣之效力,又每桶容積縱如被告所主張為1公秉,並非其內容量即1公秉,自不能僅因查獲81桶1公秉之容器,即謂內有81公秉之油品,被告之主張尚不足以逕採。
⑵更何況原告於97年5月及6月內全部進貨僅為900公升
(300+600),分別為: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2日實際進貨油品數量各為300公升與600公升,因銷售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將發票上油品數量誤繕,故銷售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正確數量之證明書兩份,以茲證明(原證1),又杰思股份有限公司為更改誤繕之發票,故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規定開立證明單予原告,做為原告之憑證;前述該2筆發票與更正證明單亦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申報在案;又原告亦請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證明書2份,以資證明(原證2)⑶至於被告謂原告97年7月8日之函文業已自承9公秉柴
油為原告所自用,此與原告之函文明顯不同,原告於函文中所敘為「9桶」非9公秉,被告張冠李戴,意圖造成混淆實有未當。
⒋查被告係主張現場查獲之儲油桶均為內容積1公秉之油桶,故內容積總合為9公秉,且現場儲油桶並非空桶。
另被告主張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為地上有1台幫浦及1根鐵管,故其認定為加油設備。惟內容積1公秉之容器並非謂其內即有容量1公秉之柴油,縱然其非空桶亦然,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有未當。至於加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容器以供加油使用者而言,如非定著於油品容器上,現場又未查獲有加油之事實(原證3),自不能僅因現場有幫浦、鐵管、即謂係屬加油設備,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全屬其片面推論之詞尚不足採。其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有未當。又被告謂現場查獲1台幫浦一邊連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鐵管,此為被告之片面主張,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照片資料不相符,其主張亦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持有2公秉以上
之油料及加油設備,被告之處分尚有未當,應撤銷被告之罰鍰及沒入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
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另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佈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秀中混凝土預拌廠(金門縣金湖
鎮三谿橋8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於97年6月3日查獲81桶(每桶容積為1公秉,如附件1稽查紀錄表)油品及加儲油設施等,所取樣之油料經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業營業處高雄化驗中心化驗報告(報告編號D02950,如附件2)證實油桶內之存油確為超級柴油;查儲油桶如係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亦屬自用加儲油設施,而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附件3)自承9桶柴油為該公司堆高機、挖土機、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顯屬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無疑,應依法申請核准,如未申請核准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處以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被告爰於97年10月13日至秀中混凝土預拌廠扣押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附件4),惟自用油品於執行扣押是日業已供廠內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按行政罰法第23條略以:「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查扣押油品當下為行為人實際財產損失之時,故追徵沒入以扣押當時(97年10月13日)中油公告牌價24.5元/公升為準(附件5),換算交易價額為22萬500元,故被告以97年12月3日府建商字第0970074684號處分書,依法併處122萬
500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謂:本案應以二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為自用加儲油
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故無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查該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案9個儲油桶內容積均為1公秉,雖原告謂僅進貨900公升,但「內容積總和」為9公秉,實已超過法定之上限,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原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
⒋另起訴書稱,被告處分書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之事實,
未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行政處分未合法律之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應予撤銷。查被告處分書(附件6、送達證書如附件7)業已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原告辯稱之詞,洵不足取。
⒌查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其中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附件8)為一台幫浦一邊連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鐵管且該公司自承用於動力機械,故被告認定其為加油設備並無不妥,該工廠供其廠內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所備置儲油桶及加油設備,均符合上述要件,即屬於規則第
3條所謂自用加儲油設施無誤。⒍綜上,被告爰依首揭法令之規定,命原告停止違規行為
,並併處122萬500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書所陳,於法不能構成免罰之理由。職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起訴之請求。
理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規定。另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佈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金門縣政府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廠(廠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號)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此部分係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桶9桶、抽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1支及抽油幫浦馬達1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現場取締照片、處分書、扣押記錄表、稽查記錄表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係謂原告未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即經其查獲超級柴油9公秉,因而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並進而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100餘萬元之罰鍰。惟按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9公秉之事實,絲毫未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其行政處分未合法律之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應予撤銷,又取樣須81桶每桶均取樣裝罐且會同原告分別簽封始生取樣之效力,又每桶容積縱如被告所主張為1公秉,並非其內容量即1公秉,自不能僅因查獲81桶1公秉之容器,即謂內有81公秉之油品,被告之主張尚不足以逕採;更何況原告於97年5月及6月內全部進貨僅為900公升,因銷售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將發票上油品數量誤繕,銷售人杰思公司已提供正確數量之證明書兩份,以茲證明;被告主張現場查獲之儲油桶均為內容積1公秉之油桶,故內容積總合為9公秉,且現場儲油桶並非空桶。
另被告主張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為地上有1台幫浦及1根鐵管,故其認定為加油設備。惟內容積1公秉之容器並非謂其內即有容量1公秉之柴油,縱然其非空桶亦然,被告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至於加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容器以供加油使用者而言,如非定著於油品容器上,現場又未查獲有加油之事實,自不能僅因現場有幫浦、鐵管、即謂係屬加油設備,被告此部份之主張,全屬其片面推論之詞,尚不足採。其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有未當。又被告謂現場查獲1台幫浦一邊連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鐵管,此為被告之片面主張,與原告所提原證3之照片資料不相符,其主張亦不足為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持有2公秉以上之油料及加油設備,被告之處分尚有未當,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價額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廠(廠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8號)內設置供自用之儲油桶9桶(每桶容量1公秉,總容積共計9公秉)、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1支及抽油幫浦馬達1具,並存放油品共9公秉,經被告機關於97年6月3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當日共查獲儲油桶81桶及油品81公秉,其中72桶(油品72公秉)為他公司所借放暫置者,業據原告返還予寄放者)。且原告於其97年7月8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中,已向被告機關自承前述查獲之儲油桶9桶係供該公司堆高機、挖土機及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而查獲當日所取樣之油品嗣亦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確認係屬柴油無誤。凡此,有被告機關97年6月3日稽查紀錄表、原告97年7月8日
(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97年10月13日金門縣政府扣押紀錄表、稽查記錄表、現場取締照片數幀,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化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儲油桶如係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亦屬自用加儲油設施,而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97)建字第97070801號函(參經濟部訴願卷附件3)自承9桶柴油為該公司堆高機、挖土機、鏟車等機械設備自用,顯屬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無疑,自應依法申請核准,如未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處以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被告機關於97年10月13日至秀中混凝土預拌廠扣押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參經濟部訴願卷附件4扣押記錄表),惟自用油品於執行扣押是日業已供廠內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略以:「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本案原應沒入柴油9公秉,然因該等油品於處分沒入前,業經原告供其工廠內之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故此部分被告機關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元(追徵沒入以扣押當時即97年10月13日中油公告牌價24.5元/公升為準,換算交易價額為22萬500元--參經濟部訴願卷附件5),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機關以97年12月3日府建商字第0970074684號處分書,依法併處122萬500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應以二公秉以上之儲油設施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所規範之對象,故無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云云;惟該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現場設置之儲油桶9桶,每桶容積均為1公秉,計其內容積總和為9公秉,已超過前揭規定之2公秉範圍,無論其內所存放之油品數量多寡,依法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況依被告機關97年6月3日稽查紀錄表(訴願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參原處分卷第41-42頁及訴願卷第22-23頁)可知,當日所查獲之儲油桶均裝滿油品,亦非如原告所訴係空桶或僅有油品900公升。本案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為9公秉,已超過法定之上限,則依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四)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其中現場查獲之加油設備(參訴願卷第25頁現場照片所示)為一台幫浦一邊連接管線垂掛於油桶旁,另一邊管線連接鐵管且該公司自承用於動力機械,故被告機關認定其為供廠內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所備置儲油桶及加油設備,屬於上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容無違誤。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僅敘述查獲超級柴油之事實,未為敘明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理由,及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依據,行政處分未合法律之要件,即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處分書(訴願卷附件6、送達證書如附件7)業已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摘之瑕疵或無效情事。原告主張之情,委無可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原應沒入柴油9公秉,然因該等油品於處分沒入前,業經原告供其工廠內之動力機械使用完畢,故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沒入其價額22萬500元整)及所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桶9桶、抽油管1條、加油槍(鐵管)1支及抽油幫浦馬達1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楊繼志 ,欲明油品查獲經過及容量;並聲請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欲明原告於97年5、6月間購買超級柴油數量為何?折讓原因及數量為何?等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帥嘉寶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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